(2013)成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泸州中京酒业有限公司与廖朝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中京酒业有限公司,廖朝辉,成都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30号申请人泸州中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酒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齐书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森,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廖朝辉。被申请人成都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街6号天府绿洲大厦第9层8-12室。法定代表人龚德智,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雷鸣。申请人泸州中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中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朝辉、被申请人成都智联易人才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顾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8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廖朝辉2012年3月14日到泸州中京公司担任促销主管、业务员兼主管等职,2012年5月2日,廖朝辉与智联顾问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廖朝辉被劳务派遣到泸州中京公司处担任促销主管,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廖朝辉没有休年休假,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工资由泸州中京公司支付。2013年5月13日,廖朝辉以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泸州中京公司和智联顾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廖朝辉关于2013年4月26日至5月20日的工资4033元,泸州中京公司在廖朝辉申请仲裁之后支付了2077.32元,廖朝辉要求补足1955.68元,泸州中京公司未提供工资表。当事人均认可廖朝辉是劳务派遣。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泸州中京公司未提交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支付廖朝辉工资1955.68元。廖朝辉未提交累计工作已满一年的证据,关于年休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廖朝辉每周工作6天,泸州中京公司应当支付廖朝辉休息日加班工资10520元。廖朝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智联顾问公司应当支付廖朝辉经济补偿金22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裁决,泸州中京酒业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形式向廖朝辉支付工资1955.68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0520元。成都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廖朝辉经济补偿金2200元。驳回廖朝辉的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泸州中京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87号仲裁裁决。其理由为: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从立案受理到作出裁决超过60日规定属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作出裁决金额已经超过“十二个月金额”不属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廖朝辉各项工资报酬,不应当支付费用。被申请人廖朝辉答辩称,因集团诉讼案件涉及对公章鉴定。对鉴定时间应当扣除仲裁期限。请求驳回撤销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智联顾问公司答辩称,同意泸州中京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对申请人泸州中京公司所提,仲裁委员会所做裁决不属终局裁决,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仲裁裁决每项确定数额均未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泸州中京公司提出,仲裁委员会超期作出仲裁裁决属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因需要对涉同属泸州中京公司的其他员工提出仲裁事项进行鉴定,而扣除仲裁期限。故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法定程序的”的情形。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泸州中京公司提出,仲裁确认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是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仲裁阶段泸州中京公司并未由其保管工资表,用以证明向廖朝辉发放工资的数额。故仲裁委员会将该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分配给泸州中京公司。该事项属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事实认定,泸州中京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仲裁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泸州中京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8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泸州中京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人民陪审员 何洪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