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佳庆诉陈海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庆,陈海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陈佳庆,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陈海堤,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陈佳庆与被告陈海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佳庆、陈海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庆诉称,2011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陈海堤酒后在自己位于翔安区内厝镇莲前村住家旁的巷道内,与邻居原告陈佳庆的父亲发生口角纠纷,后陈海堤以原告持棍对其进行殴打为由,返回家中拿出一把西瓜刀朝陈佳庆的右前臂砍了一刀,致其受伤。经鉴定,陈佳庆外伤致其右前臂单条缝合创口长17.55cm,损伤程度系轻伤。陈佳庆于2011年8月5日到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右尺侧伸腕肌部分离断;2、右前臂批复挫裂伤。出院医嘱3周内严禁剧烈运动,门诊随访。诊断证明书证明需石膏固定2个月。陈佳庆请求判令:1、陈海堤赔偿陈佳庆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694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海堤承担。被告陈海堤辩称:一、原告陈佳庆的医疗费为2916.19元,而非300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二、陈佳庆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因误工而减少,故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陈佳庆为农村户口,虽住院8天,医院证明需固定石膏2个月,但并未说2个月内不能劳动,陈佳庆没有举证证明其住院8天期间收入减少;三、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陈佳庆未能举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建议,同时陈佳庆未构成伤残,因此交通费和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支持;四、陈佳庆未举证证明其需要整容及整容费用,医疗机构也无相关需要整容的建议,因此后续整容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根据刑事判决书内容,陈佳庆对于伤害案件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减轻陈海堤的赔偿责任,故其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陈海堤在其位于翔安区内厝镇莲前村住家旁的巷道内,与邻居陈旋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旋的儿子即原告陈佳庆见状持一木棍到场,陈海堤遂返回住家拿一把西瓜刀与陈佳庆发生冲突,并砍中陈佳庆的右前臂一刀致伤。后陈佳庆在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2916.19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佳庆外伤致右前臂单条缝合创口长17.5CM,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3)翔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海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陈佳庆对案发具有过失,并判决陈海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审理中,陈佳庆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整容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3年10月12日,陈佳庆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本院对陈佳庆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佳庆主张医疗费为3000元,陈海堤认为该项费用应为2916.19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以陈佳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即应为291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佳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60元/天=480元,因其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护理费。陈佳庆主张其护理费为8天×70元/天=560元,因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陈佳庆主张其误工费为(8天+2个月)×100元/天=6800元,陈海堤认为医院只是证明需石膏固定2个月,但并未说2个月内不能劳动,且陈佳庆没有举证证明其住院8天期间收入减少,故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陈佳庆右臂受伤,同民医院证明其需石膏固定两个月,根据伤情,陈佳庆在住院期间及石膏固定期间收入减少不可避免,且其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陈佳庆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医嘱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内容,但根据陈佳庆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故本院将该项费用酌定为400元。6、交通费。陈佳庆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均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陈佳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该项费用酌定为100元。7、后续治疗费用。陈佳庆主张后续整容费用2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陈佳庆未能举证证明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1项至第7项,陈佳庆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256.19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佳庆和被告陈海堤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陈佳庆提供的厦翔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告知被害人书、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2013)翔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证明书、照片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本案中,被告陈海堤因邻里纠纷持刀砍伤原告陈佳庆,故应根据其过错对陈佳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陈佳庆在双方发生口角时先持木棍到场,引起矛盾升级,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陈海堤应对陈佳庆的经济损失承担70%即7879.33元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陈佳庆自行承担。至于陈佳庆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海堤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陈佳庆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海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佳庆经济损失7879.33元;陈海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佳庆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陈佳庆负担94元,被告陈海堤负担8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婧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