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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宽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苗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苗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97-199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塔17楼。代表人余关健,该办事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但秋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秀丽,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居所不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告苗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但秋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17日,被告苗秀丽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楼宇按揭合同》,向建行贷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用于购买广州市环市路花果山庄长龙阁(3号楼)C梯201房,贷款期限为25年,自2001年7月至2026年7月止。贷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4.65%计算。如被告逾期还贷,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取每逾期一次需支付100元的违约金。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长期拖欠贷款本息不还。因被告未能偿还到期债务,建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也不能到期偿还。2004年6月28日,建行广州市天河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18号),建行将对借款人苗秀丽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根据粤高法(2000)114号《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为债权人的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东方资产公司有权对被告的债权主张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建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楼宇按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46759.48元、利息1212743.01元、违约金97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2年8月30日,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判令原告对涉诉抵押房产广州市环市路花果山庄长龙阁(3号楼)C梯201享有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秀丽缺席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1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楼宇按揭合同》,被告向建行贷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用于购买广州市环市路花果山庄长龙阁(3号楼)C梯201房。贷款期限为25年,自2001年7月至2026年7月止。贷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4.65%计算。如被告逾期还贷,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取每逾期一次需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用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做了抵押,并于2001年8月2日在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行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也未能偿还。2004年6月28日,建行广州市天河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18号),建行将对借款人苗秀丽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在此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建行、信达公司及原告多次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及其他贷款人催收欠款,但均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贷款转让协议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第18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天河个人住房第1号、转让债权清单、2004年与2005年南方日报转让及催收公告、被告发出的个人贷款过期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抵押方式、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是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已经将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所购买的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被告苗秀丽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楼宇按揭合同》;二、被告苗秀丽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贷款本金1046759.48元、利息1212743.01元、违约金97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广州市环市路花果山庄长龙阁(3号楼)C梯201室被告苗秀丽名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条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苗秀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0元由被告苗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鈅审 判 员  许勇花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