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李萧与任学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萧,任学潮,任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李萧,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学潮,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任素华,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任学潮,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白沟镇天成嘉园,系任素华的弟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号。负责人李万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广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萧诉被告任学潮、被告任素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萧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任学潮、任素华的委托代理人任学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10时5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35KM+200M处,被告任学潮驾驶冀R585**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由李媛驾驶的冀DLX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第2013090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学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媛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6662元。经查事故车辆冀R58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66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被告任学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李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车辆的行车证及被告任学潮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保单复印件两份,显示被告车辆入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6、车损评估报告一份,显示车辆损失为53662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3000元。被告任素华、任学潮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不计免赔率;我愿意承担部分诉讼费,关于鉴定费,原告属于单方委托,在鉴定之初,原告方承诺自行承担鉴定费,所以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或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任素华、任学潮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被告任素华、任学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损失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无实质性异议,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10时5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35KM+200M处,被告任学潮驾驶冀R585**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由李媛驾驶的冀DLX3**小型轿车(车主李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第2013090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学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媛无责任。经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冀DLX3**进行鉴定,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53662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R585**小型轿车的车主为任素华,被告任学潮在借该车使用时发生的事故,被告任学潮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河北省公安厅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第201309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学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媛无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53662元;2、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6662元。因事故车辆冀R585**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56662元除鉴定费3000元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1662元,共计赔偿原告5366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任学潮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萧各项损失53662元。二、被告任学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萧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被告任学潮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程序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