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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金国盛与陆建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盛,陆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金国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系武汉钢铁集团汉阳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陆建平,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系武汉钢铁集团汉阳精密带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原告金国盛诉被告陆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盛和被告陆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盛诉称:被告陆建平向张某甲借款,原告是保证人。张某甲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与张某甲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代替被告陆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张某甲支付的诉讼费500元。后原告履行了上述担保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建平偿还原告20,500元。被告陆建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同意偿还原告代付的20,500元。经审理查明:金国盛、陆建平、张某甲是同事关系,2010年4月29日,陆建平与张某甲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陆建平向张某甲借款80,000元,金国盛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陆建平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29日张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建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金国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审理中,张某甲与金国盛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金国盛承担保证责任,代替陆建平向张某甲偿还20,500元,张某甲遂撤回起诉。后金国盛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金国盛认为自己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建平追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遂起。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国盛、被告陆建平的陈述,原告金国盛与张某甲签订的《还款协议》,张某甲向原告金国盛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金国盛为被告陆建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陆建平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张某甲给付了20,500元,原告金国盛享有对被告陆建平追偿上述款项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平偿还原告金国盛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金国盛已预交),由被告陆建平负担,被告陆建平应将上述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原告金国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