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特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尹立冬、尹志雄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立冬,尹志雄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特字第3368号申请人尹立冬,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被申请人尹志雄,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代理人单小英,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被申请人尹志雄母亲。申请人尹立冬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尹志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尹立冬称,2011年7月18日22时40分,被申请人尹志雄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口东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伤,导致精神障碍,没有辨识能力,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申请人尹志雄母亲愿为其代理人,故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尹志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尹立冬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尹志雄系申请人尹立冬之子。2011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尹志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0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尹志雄诊断为:(1)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外伤性癫痫,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2013年10月30日,申请人尹立冬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对于申请人尹立冬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尹志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尹立冬为被申请人尹志雄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单小英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尹志雄目前已不能完全理解、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尹立冬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尹志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尹立冬系被申请人尹志雄的父亲,申请人尹立冬申请指定其为被申请人尹志雄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尹志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尹立冬为被申请人尹志雄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