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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叶金锋与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锋,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叶金锋。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叶金锋为与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玲玲、薛宽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锋诉称:2011年5月份开始,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缝纫机及其零件和热熔胶,时有结欠。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70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货物,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960元,以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96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叶金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领款凭证一份、入库单一份及销售清单五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领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编号为003401号销售清单上签收人为吴秀克,结合证据二,吴秀克为被告公司股东,职务监事,故对该份销售清单予以采信;编号为003403号、003404号、003407号销售清单及编号为0101583号入库单上签收人分别为莉平、周德华、谢尚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对该三份销售清单及一份入库单不予采信;编号为003402号销售清单无人签收,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叶金锋系个体工商户瑞安市宏维针车商行的经营者。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向瑞安市宏维针车商行购买缝纫机零件、螺丝等产品。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瑞安市宏维针车商行货款287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又向瑞安市宏维针车商行购买零件,结欠货款435元。以上货款共计2913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货款287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435元,故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9135元。原告主张另外还向被告四次发货,分别是2013年3月12日189元、2013年3月15日85元、2013年3月18日120元、2013年4月22日2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金锋货款2913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叶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2元,由被告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