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尚文霞,包头市九原区赛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文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刚结婚时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年5岁。近年来,被告不顾家庭生活,挣的钱不给原告,原告身有残疾,但无奈靠打工维持生活,且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煜昊(男,5周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家庭财产:位于三道沙河村住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二间正房,二间南房,价值约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五年只有一次争吵打闹。婚生子应由我抚养,现住房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底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11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打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位于三道沙河村住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二间正房,二间南房,价值约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在2007年12月15日在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三道沙河村购买了一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王某的户口薄,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正确处理。今后,只要双方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相谅解,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樊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