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2013)夏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高 某 甲 与 高 某 乙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夏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高某甲,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代理人王开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和高某乙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农历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某。2006年补办了结婚证。高某乙结婚后一直不务正业,经常赌博。我们在北京打工时高某乙也没有找到正经的工作,还经常找我要钱供他花销。一次吵架后高某乙就没了音讯。被告高某乙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某,2006年9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争吵,2008年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后,被告高某乙没了音讯,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育有一个孩子,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创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各种矛盾,现因琐事争吵后分居已达五年,双方互不尽夫妻应尽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高某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对孩子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等情况应保持现状为宜,双方当事人日后可以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红玉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张之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