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桂敦庆与刘鹏、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敦庆,刘鹏,赵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桂敦庆,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刘鹏,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赵君,性别:××。原告桂敦庆诉被告刘鹏、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敦庆及被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敦庆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同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2595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25959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359元,按月息贰分支付150000元借款10个月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鹏辩称,原告起诉两笔应该是一笔借款,175959元的借条是150000元的借款加上利息后重新出具的。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分别为150000元和30000元、30000元,其中两笔3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但仅收��一张借条,另一张还在原告处。后来,被告欠原告一笔货款及6000元的税款,其计104400元,原告用酒帮被告垫付货款。至今被告欠原告款项为280359元被告赵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赵君系夫妻。2012年3月7日,被告刘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于2012年4月6日前归还,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则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贰分会)及30%违约金。由此引发诉讼,则由出借方委托律师,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方:刘鹏(签字)身份证号码:370723198011293973共同承担人:赵君(签字)370783198101033961”。因以上借款到期未还,同年11月20日,被告刘鹏、赵君为原告出具175959元(本金150000元加利息)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桂敦庆人民币¥175959元(壹拾柒万伍仟玖佰伍拾玖元),于2013年1月1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除归还全部欠款外则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贰分会)及30%违约金。由此引发诉讼,则由出借方委托律师,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方:刘鹏(签字)身份证号码:370783198107033961赵君(签字)370783198101033961”。同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共计104400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依法成立。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2803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贰分支付150000元借款10个月的利息(150000元×2%×10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赵君返还原告桂敦庆借款并支付利息共310359元(280359元+150000元×2%×10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9元,保全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