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乐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施正祥、施月红等与朱涛、张家港市新光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祥,施月红,施建祥,施建新,朱涛,张家港市新光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张才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乐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施正祥。原告施月红。原告施建祥。原告施建新。委托代理人包新东,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泉,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涛。被告张家港市新光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丰镇定丰村。法定代表人朱孟琴,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一春。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华昌路28号。负责人负责人杨加华,总经理。原告施正祥、施月红、施建祥、施建新与被告朱涛、张家港市新光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然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祥、施月红、施建祥、施建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新东、被告朱涛以及朱涛与新光燃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撤回了对包新东的委托,委托孟宪超、肖泉作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施正祥、施月红、施建祥、施建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肖泉、被告朱涛以及朱涛与新光燃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一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方当庭申请追加张才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作为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追加张才贵、平安保险作为共同被告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撤回了对孟宪超的委托,重新委托包新东、肖泉作为四原告代理人,原告施正祥、施月红、施建祥、施建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新东、肖泉、被告朱涛以及朱涛与新光燃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张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祥、施月红、施建祥、施建新共同诉称:2012年11月2日8时左右,朱涛驾驶苏E×××××号轿车沿永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丰永钢大道永丰桥东侧路口,车辆右前部位撞击由北向南施永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吴秀英,系施永才妻子)右侧后部,造成施永才、吴秀英受伤,车辆损坏。朱涛在采取措施变更车道过程中,其车辆尾部被由西向东张才贵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击,造成车辆损坏。吴秀英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朱涛驾驶的苏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新光燃料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才贵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是吴秀英的婚生子女。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永才与朱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朱涛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张才贵遇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长时间占用超车道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新光燃料公司是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朱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被告张才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涛、张才贵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36032元,被告新光燃料公司对被告朱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当中主张的是死者吴秀英的赔偿,对于另一死者我们将另案起诉。被告朱涛辩称:1、我们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朱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2、关于原告的损失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主张,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3、关于被告朱涛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之后进行赔付。被告新光染料公司辩称:朱涛是事故发生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肇事司机,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当在本案中直接进行赔偿。2、本案所涉事故是三方事故,虽然事故的另一方张才贵在事故当中不负责任,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张才贵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张才贵驾驶车辆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张才贵本人也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才贵辩称:我认为应该以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8时10分左右,朱涛驾驶苏E×××××轿车沿永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丰镇永钢大道永丰桥东侧路口时,车辆右前部位撞击由北向南施永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后坐吴秀英,系施永才妻子)右侧后部,造成施永才、吴秀英受伤,车辆损坏。朱涛在采取措施变更车道过程中,其车辆尾部被由西向东张才贵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击,造成车辆损坏。施永才经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医生现场确认死亡,吴秀英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新光染料公司。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才贵。2012年12月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认字(2012)第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朱涛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对路口范围内的交通动态缺乏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正确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施永才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规定搭载乘员,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吴秀英和张才贵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朱涛和施永才各承担同等责任,吴秀英和张才贵不承担责任。施正祥、施月红、施建祥、施建新对张公交认字(2012)第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服,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9日作出苏公交复字(2012)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事发路口设置有减速让行标志,行经车辆驾驶人应慢行或停车,观察干道行车情况,在确保干道车辆优先,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进入路口;施永才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通行的行为是引发该起事故的重要原因,且非法搭载乘员影响车辆的正常操控及扩大了事故后果;根据调查所得证据,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进而决定,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2)第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朱涛已垫付66113.34元,其中借款60000元、吴秀英医药费4953.34元,拖尸费1160元。另查明,本市南丰镇永钢大道呈东西走向,道路中心由绿化带分隔,设双向六条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由隔离栏分隔。事发现场南北两侧各有一条乡村道路与永钢大道形成平面“十”字交叉,面向乡村道路南、北方向分别设置减速让行标志,路口漆划人行横道。在“十”字交叉路口向西几十米处设有治安监控摄像头,地面漆划菱形减速慢行标志,面向西设有人行横道标志牌。永钢大道限速为80公里/小时。又查明,吴秀英(1935年9月9日生)与施永才(1933年8月15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4人,长子施正祥,次女施月红、三子施建祥、小儿子施建新。再查明,朱涛驾驶苏E×××××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张才贵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测图、张家港市南丰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朱涛在2012年11月2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苏E×××××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我是新光染料公司的业务员,因为新光染料公司是我亲姑姑朱孟琴开的,所以我把车辆挂在公司的名下,因此行驶证登记的是公司名称,但该车的实际控制权和使用权都在我手里,事发当天我是从东莱出来回南丰老房子,因为我丈母娘要回家收稻子,我是送她回南丰镇永丰村的老房子去。事发时,我行驶在永钢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的中间一条车道内,我要超越在我车辆前面行驶的一辆红色小车,当时红色小车也是在中间车道内行驶,速度比较慢,于是我就变道从红色小车的左侧超越的,超过红色小车之后我准备并道回到中间车道,结果在并道过程中,我突然看前面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过来一辆二轮电动车,于是我赶紧刹车并向左避让……。庭审中,张才贵称,事发时我是在最北边的车道,朱涛是在中间的车道,他是从中间车道超越我的。本案审理中,原告方认为本次事故现场留下了朱涛驾驶的苏E×××××轿车及张才贵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刹车制动痕迹,为进一步查明交警部门遗漏认定朱涛超速行驶的违法过错行为,申请法院对两车是否超速行驶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苏大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苏大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9km/h-67km/h,苏E×××××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这65km/h-73km/h。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960元。四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方认为:1、鉴定使用的计算方法错误,鉴定意见书中错误百出,鉴定意见也是错误的,本案不排除电动车在被撞后发生旋转,也不排除电动车没有与路侧的隔离带发生碰撞,而且电动车与肇事车非正面发生碰撞,鉴定机构适用的公式在本案中并不具备适用的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经原告方多次自行现场刹车制动试验,在时速达80km/h的情况下采取急刹车所产生的刹车制动拖痕仅2-3米。本起事故现场残留的刹车拖痕长达十余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然与现场刹车制动试验结果相悖。3、本案两轿车发生碰撞时,无法确定两车处于静止还是运动状态,在此情况下鉴定苏E×××××轿车车速仅适用一个公式测算速度,显然不具有科学性。4、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本次鉴定时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参与现场勘查。另外在原告方未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下直接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原告方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称:对于苏E×××××轿车车速我们是根据《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的有关条款,参照了汽车和自行车追尾的公式进行计算的,理由是电瓶车是由北向南行驶,东西方向没有动能,我们是根据碰撞前和碰撞后动能是守恒的,在假设碰撞汽车滑行距离与电瓶车滑行距离一致的情况下,忽略电瓶车被撞后发生旋转产生的动能损失,所以我们就是按照追尾公式进行计算的,同时假设朱涛所驾车辆原本所停止的地点就是张才贵车实际停止的地点,是被张才贵的车追尾后又向前滑行一段距离。对于张才贵车速的鉴定我们是假设在追尾之前朱涛的车处于静止的状态,另外我们假设张才贵的车撞击朱涛的车之后就原地停止不动,在此前提下我们根据能量守恒的原理计算了张才贵的车速。如果考虑苏E×××××轿车与电瓶车碰撞后两车的实际滑行距离、考虑到电瓶车旋转导致动能的损失、考虑到在2辆轿车追尾时朱涛的车并未完全静止,或者撞击后张才贵的车并没有静止,那么就没法进行测定了。我们测算的车速是在重新恢复现场的情况下计算出相关的数据,在鉴定过程中我们也是根据交警部门的照片以及现场图尽量地恢复事发的情形,如果不依据这些,由于事发时间到我们鉴定时间太长了,更加没有办法进行测算。鉴定人两次出庭作证,产生出庭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鉴定是因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近1年后,对两车车速进行鉴定,因时隔太长,事故现场遗留的痕迹已经不复存在,其根据交警部门的照片、现场图以及现场查看,尽量地恢复事发时的状态,其在一定假设的前提下,按照动能守恒原理以及《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之处,其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中的数值的得出是建立在多个假设前提的基础上,与事发时的实际状况存在出入,故很难准确地反映出事发时两车的实际车速,故不能仅凭两份鉴定意见书来认定两车的实际车速。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部分遗漏了张才贵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描述,本案中朱涛行驶至有减速标志的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不但没有减速、没有让优先通过的人优先通过,反而加速从张才贵的右侧超车冲过人行横道,属于主动型过错行为,另外,在路口、人行横道超车也是一项主动型过错行为,由于施永才驾驶的电动车先于朱涛进入路口,朱涛驾驶的车辆应当让驾驶电瓶车的施永才先行通行,这个行为也属于主动型过错行为,故朱涛违法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或全部原因;被告张才贵长时间占用超车道,未靠右侧行驶,直接导致朱涛在张才贵所驾驶的车辆右侧超车,造成朱涛对其左前方人行横道上路况形成视觉盲区,且张才贵遇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该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张才贵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死者施永才、吴秀英虽在本案中存在违章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才贵、朱涛均认为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各方的责任。审理中,本院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察照片,并通知交警部门专业人员到庭就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询问。交警部门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型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二轮电动车不准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本案事发的地点南北两侧均有让行标志,也就是说在本起事故中朱涛在永钢大道上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我们认为施永才一方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属于主动型过错行为,作为朱涛在通过有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对路口范围内的交通动态缺乏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正确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人行横道线是针对行人的,本起事故中施永才他是驾车通过人行横道线,如果他是推行的话,作为机动车方应该停车让行,所以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我们作出了同等责任的认定。至于原告方提出的张才贵占用超车道这一情节,我们认为首先永钢大道并未标示超车道、行车道,它属于并列的3条机动车道,另外张才贵占用车道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朱涛在事发时存在超车这一情节,根据相关规定,超车是指在同一车行道内行驶的车辆,后车从左侧超越前车的行为,因为朱涛与张才贵是在不同的车道内行驶,所以不存在超车的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未有监控录像资料作为证据的理由,我们认为事故认定书中采用的证据都是公开的,在事故认定过程中他们没有对我们公开的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供新的证据,而且在复核的时候他们也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新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中的监控摄像头并不是在事发地点,在事发后承办警官也向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录像,由于角度问题录像资料没有拍摄到事故发生的过程。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朱涛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施永才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在朱涛与施永才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应由朱涛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施永才非法搭载12岁以上人员,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影响了电瓶车的正常操控;事发路口设置有减速让行标志,施永才行经该路段时应慢行或停车,观察干道行车情况,在确保干道车辆优先,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进入路口,本案中施永才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综合在案证据,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施永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形,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朱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张才贵长期占用超车道的陈述,张才贵的陈述与朱涛的陈述不一,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原告以此要求张才贵承担次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行为与朱涛和施永才之间的碰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583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该项损失应按江苏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987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2993.5元。庭审中,被告朱涛提交了施救运输费发票两份,金额均是580元,合计1160元,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系拖尸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当中。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9677元/年计算5年,应为148385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整容费。原告主张37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共主张6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实际情况,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非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造成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医疗费,原告主张1504元,但未能提供原件,后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该项主张。被告朱涛提交了吴秀英的住院医药费发票4张,金额为4953.34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医药费4953.34元。综上,原告方因吴秀英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25331.8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付59953.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953.34,另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为另一死者施永才预留],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165378.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所涉损失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且商业保险合同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70%即115764.95元。虽然被告朱涛在本起事故中已先行垫付了66113.34元,因为本起事故中有两人死亡,故本案中本院认定朱涛为吴秀英死亡已垫付35533.34元(60000元借款分担一半30000元,1160元拖尸费分担580元,医药费4953.34元),原告方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人保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朱涛。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当在本案中直接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才贵驾车在朱涛与电瓶车碰撞后与朱涛车碰撞,其与朱涛车碰撞与朱涛车与电瓶车之间的碰撞应分属两起事故,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尽管张才贵不负责任,但张才贵与平安保险仍应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正祥、施月红、施建祥、施建新因吴秀英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2533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5718.29元(被告朱涛已给付原告施正祥、施月红、施建祥、施建新355**.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朱涛)。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正祥、施月红、施建祥、施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方负担404元,被告朱涛负担117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96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合计5960元,由原告方和被告朱涛各负担2980元,该费用双方均未预交,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从双方的应得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蒋 晓审 判 员 沈 坚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