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曹春贤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冯爱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因病暂羁押于杭州市监管医院)辩护人阮剑豪。辩护人戴启。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志会。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曹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曹某及辩护人阮剑豪、戴启、侯志会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被告人冯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李某化名“李小磊”在福建省福州市搭识被告人曹某,称手中有高仿真假币,并用真币冒充假币以取得被告人曹某的信任。2012年6月初,被告人冯某以其系“李小磊”叔叔的身份,伙同李某在浙江省温州市与被告人曹某见面,并再次以真币冒充假币,让被告人曹某相信他们手中确有以假乱真的假币,后李某与被告人曹某相约以1比4的价格至杭州进行假币交易。2012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伙同李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1箱假币赶至杭州,先由李某至本市江干区孔雀大厦附近与被告人曹某汇合后又坐出租车与冯某在杭州某一公园内碰面并进行交易,骗得被告人曹某用以购买假币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曹某将装有假币的箱子带回福建省福州市后,发现箱子内有用冥币外包一百元人民币单面彩色复印件的假币82万元,共计82刀。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预谋,且诈骗数额为3万元。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诈骗金额为3万元,被告人冯某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不应以82刀“冥币”认定被告人购买假币的犯罪数额为82万元,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2年5、6月份,由李某化名“李小磊”在福建省福州市结识被告人曹某后,李某以真币冒充假币让曹某误以为其有高仿真假币,并称其叔叔有大量高仿真假币可以出售。而后,被告人冯某从安徽省利辛县租车至浙江省温州市并冒充李某的叔叔与曹某见面,并再次以真币冒充假币让曹某使用,从而使曹某相信被告人冯某确有以假乱真的假币。之后李某谎称与被告人曹某共同出资向被告人冯某购买假币并约定在杭州进行交易。为骗取曹某的钱财,被告人冯某与李某在安徽省利辛县事先准备了一箱“冥币”,将箱内每一捆“冥币”的上下两面均以一百元人民币的单面彩色复印件作伪装并掺入真币若干以便交易验货时使用。2012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与李某、被告人曹某在杭州某一公园内见面,后被告人曹某以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购买了被告人冯某与李某事先准备的一箱(拉杆箱)“假币”(箱内实际装有82捆“冥币”,计8000余张)。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曹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并谎称被他人以做建材生意先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人民币50万元,同时还将一箱“冥币”交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清点为82捆)。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欲购买假币被骗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人林某、曹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人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诈骗犯罪数额为3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其支付30万元购买了自以为是高仿真假币的一箱冥币,后经清点箱内币量为82捆,该供述所涉支付的具体金额得到在案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及证人林某、曹某甲证言的印证,且被告人冯某称以3万元出售一拉杆箱高仿真假币的辩解显与常理不符,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称未预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冯某原供述称与李某经事先商议骗取他人钱财,且该供述得到被告人曹某供述的印证,被告人冯某庭审中推翻原供述又无合理解释,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购买了82刀假币,犯罪数额为82万元,经查,被告人曹某购买的实为不具有市场流通可能性且无法以人民币计算面额的“冥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购买假币的数额为82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系数额特别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冯某通过与他人预谋、准备行骗工具直至以“冥币”冒充假币与曹某交易从而骗得钱财,在整个诈骗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作用,故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已着手实行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犯罪后又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曹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曹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