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四川卓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卓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第1790号原告四川卓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村信息中路金桥苑3幢25号。法定代表人郭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东坡村四组21世纪花园3期10-1-301号。法定代表人沈小明,职位不详。原告四川卓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卓府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青羊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府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郫县古城镇世尊颐城17栋的土建施工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不能进场或开工情况下保证金的利息。此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场开工,前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退还保证金,并承担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退还了全部保证金,但已逾期。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利息人民币7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羊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青羊建筑公司向四川锐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四川锐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世尊颐城15栋)劳务保证金300000元。”2011年8月26日,青羊建筑公司(甲方)与四川锐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总承包的郫县古城镇世尊颐城17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第六条工程付款方式……3.经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若甲方不能保证按期进场或按期开工,或者工程因故停建、缓建,超出约定时间一个月后,按所收取的保证金的银行利息三倍收取。4.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在主体封顶后十日内全退还。2012年3月2日,四川锐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卓府建筑公司。另查明,青羊建筑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沈小明。2012年5月4日,青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明出具承诺载明:“世尊颐城项目收取壹拾伍幢劳务费,在下星期(2012年5月11日)退还劳务费。”2012年5月12日,沈小明出具证明载明:“郫县世尊颐城项目,劳务保证金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在星期三2012年5月16号下午退还,如退还不到,违约金五万元整。”2012年8月16日,青羊建筑公司将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卓府建筑公司。2013年3月14日,卓府建筑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青羊建筑公司支付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16日保证金的利息70000元。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书、收据、说明、承诺、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青羊建筑公司与卓府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未实际履行,青羊建筑应按照约定退还卓府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2012年5月12日,青羊建筑公司法人沈小明向卓府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如退还不到违约金伍万元整”应为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故卓府建筑公司主张青羊建筑公司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16日保证金的利息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青羊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卓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四川卓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政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人民陪审员 吴兆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