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源民四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婧、张桂玲等与朱麟、上海新南洋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婧,张桂玲,张彩丽,张建军,朱麟,上海新南洋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四初字第320号原告张婧,女,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张桂玲,女,汉族,1952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张彩丽,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麟,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文峰。被告上海新南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钱天东,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吕力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坤、曹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婧、张桂玲、张彩丽、张建军与被告朱麟、上海新南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南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玲、张建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朱麟、上海新南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风宽、中华联合财险黄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坤、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婧、张桂玲、张彩丽、张建军诉称,被告在2012年11月22日9时驾驶一辆沪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漯河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斜拉桥南头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张国富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追尾撞击,造成原告、被告的车辆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原告身受重伤,送到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7771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麟、上海新南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身受重伤不属实,原告张建军、张桂玲属轻微伤,原告张建军、张桂玲住院63天过长,医疗费支出不合理,被告已支付4400元住院费,原告说分文未付不属实,张婧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做原告不适格,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浦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证据。如果沪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只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朱麟驾驶沪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漯河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斜拉桥南头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张国富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豫L×××××号轿车乘坐人张桂玲、张建军、张彩丽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第2012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轿车驾驶人及该车乘坐人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玲、张建军、张彩丽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进行治疗。三人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张桂玲花医疗费22178.37元,张建军花医疗费15127.9元,张彩丽花医疗费314元。原告提供漯河市中电联合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张桂玲、张建军、张彩丽均系该公司职工,住院及病休期间,停发工资及一切福利,另派本单位郑永生、党梦琦、李金三人护理。2012年11月26日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L×××××号轿车的车损值为17521元,支出评估费1076元。豫L×××××号轿车的车主系张婧。沪H×××××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新南洋公司,朱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新南洋公司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给其10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对张桂玲此次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之后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驾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豫L×××××号轿车乘坐人张桂玲、张建军、张彩丽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供了证明及公司工资表,但工资表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对原告要求按漯河市中电联合电力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原告张桂玲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桂玲的损失有:1.医疗费19978.3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200元);2.护理费3528元(20442.62元/365天×63天);3.营养费630元(每天10元,按63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每天30元,按63天计);5.交通费160元,合计费用为26186.37元。原告张彩丽的损失有:1.医疗费314元;2、误工费224元(20442.62元/365天×4天),3.营养费40元(每天10元,按4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30元,按4天计),合计费用为69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元,尚有损失198元。原告张建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27.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700元);2、误工费3528元(20442.62元/365天×63天),3.护理费3528元(20442.62元/365天×63天);4.营养费630元(每天10元,按63天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每天30元,按63天计),合计费用为23003.9元。原告张婧的损失有:1.车损17521元;2.评估费1076元。沪H×××××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上述费用除评估费1076元由被告上海新南洋公司赔偿外,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新南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00元,应依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浦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新南洋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玲各项损失26186.3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彩丽各项损失19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各项损失23003.9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婧车辆损失17521元。五、被告上海新南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婧评估费1076元。六、驳回原告张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260元,原告张桂玲承担410元,被告上海新南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李庆贺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