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荣某某、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即墨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南泉镇。2012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成武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大田集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x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11时许,牛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荣某欲帮助张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约至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同聚德酒店门前处,荣某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张某冰毒1包(重0.40克)。同年6月18日22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荣某欲购买冰毒,后荣某指使被告人刘某至山东省即墨市南泉镇万和加油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1包(重0.20克)。同年6月20日10时许,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张某以购买冰毒为由与被告人荣某联系,后公安人员至荣某位于即墨市南泉镇赵家屯村19号的住处将荣某、刘某抓获,并当场从荣某家中及随身物品中缴获晶体4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4包晶体共重4.6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尿样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从荣某处查获冰毒、电子称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公北决字(2012)第004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治)刑罚决字(2013)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荣某的病历,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荣某、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3第246、259、26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3)064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5.20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0.2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刘某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1时许,牛某某(未到案)电话联系被告人荣某欲帮助张某(已被行政处罚)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同聚德酒店门前处,后荣某在约定地点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张某冰毒1包(重0.40克)。同年6月18日22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荣某欲购买冰毒,后荣某指使被告人刘某至山东省即墨市南泉镇万和加油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1包(重0.20克)。刘某收取毒资后交给了荣某。同年6月20日10时许,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张某电话联系荣某称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即墨荣某家中交易。后公安人员至荣某位于即墨市南泉镇赵家屯村19号的住处将荣某、刘某抓获,并当场从荣某家中及随身物品中缴获晶体4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4包晶体共重4.6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尿样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从荣某处查获冰毒、电子称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公北决字(2012)第004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治)刑罚决字(2013)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荣某的病历,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荣某、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3第246、259、26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3)064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共计5.20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0克,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荣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均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吸食毒品,被查获的4.60克毒品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