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刘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杜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学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被告打工,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结欠工钱8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给原告的。2009年的秋天,我与原告合伙在费县一个焦化厂揽了平整土地的工程,原告给了我8000元钱,算合伙钱。他要求我给他写个证明条,我就给原告写了这张欠条。现在我在那投资了二、三万元,到现在还没有结账。原告中间在人家那偷油被人家逮着了,吓得不敢去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发表看法后认为:根本不是合伙。我是被告找去干活的,打炮眼,17元/米。2009年的春天,当时香椿树刚发芽。被告找我去干活,先在岱庄的山上干了一段时间后又去费县干的。当时被告供应我们干活的用油。这张欠条是过了农历8月15日,我去找被告要钱,被告按照我干的米数,将油钱及平常给我的生活用钱等扣除后,把零头又给了我,下欠8000元给我写了这张欠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自己书写的借条一份,上面载明:“欠条欠梁某某:8000元捌仟元刘某某2009年10月2日”。证明被告欠我8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欠条是我写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打工,2009年10月2日,双方结算工钱,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梁某某:8000元捌仟元刘某某2009年10月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2013年9月1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如数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8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如数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双方的合伙投资,不是欠款,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辩称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