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金城诉隋福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城,隋福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李金城,男,1980年2月4日出生。被告隋福忠,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承德双桥区飞机场华锋世纪城一期2号楼103号商业。负责人杨宝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城与被告隋福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城,被告阳光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城诉称:2013年1月31日9时15分,被告隋福忠雇佣的司机张佰强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密兴新路金山子村时,与我驾驶的汽车接触,造成我的汽车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4735元。要求被告阳光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隋福忠无答辩。被告阳光承德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不同意赔偿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9时15分,被告隋福忠雇佣的司机张佰强驾驶汽车(车牌号:冀XXXX**)行驶至密云县密兴新路金山子村时,与原告李金城驾驶的汽车(车牌号:京XXX**)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车自行支付施救费2650元、修理费2085元。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阳光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及施救费单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隋福忠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隋福忠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阳光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阳光承德支公司发表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施救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隋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金城车辆维修费二百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金城车辆维修费一千八百八十五元、施救费二千六百五十元,共计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李金城已预交),由被告隋福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