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59年4月1日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远文,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2日生,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慎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7月27日在旬阳县原庙坪乡登记结婚,同年腊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82年7月6日生长子袁某甲(1984年6月夭折),1984年3月8日生次子袁某乙,1989年5月18日捡养女儿袁某丙(生于1989年5月15日),两子女已经成年。原、被告结婚是由媒人游说和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前两年,双方勉强生活,1984年6月长子袁某甲夭折后,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感。同时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并且以外出务工为由常年不回家,即使偶尔回来,也是与原告争吵度日。2005年被告哥哥病逝,被告回来后对原告形同陌路,对原告生病也不闻不问。2011年正月,因琐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被儿子挡开。2011年正月25日,原告伤好后离家漂泊至今,原告外出流浪中了解到被告外出务工,一直与他人同居生活。双方现已无夫妻感情,和好无望,故诉请离婚。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7月27日在旬阳县原庙坪乡登记结婚,儿子袁某乙、女儿袁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外出,被告回家后双方亦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198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旬阳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证明证实原、被告结婚证上的袁某某与袁某某系同一人。3、旬阳县双河镇檀木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袁某某于2005年外出至今,具体地址不详,刘某某2011年离家至今。4、左某某(村支书)、柯某某、左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年在外,原告在2011年离家至今。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袁某某常年在外,原告也于2011年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辉代理审判员 曹英海人民陪审员 孙廉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养宏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