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谢志佳诉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佳,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谢志佳,男,生于1984年1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王爱明,男,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霄,男,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志佳诉被告昆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佳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被告昆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佳诉称:被告昆明建安公司系大姚县金碧郦园小区一期工程施工承包人。2010年4月14日,我与被告公司下设的第八项目工程处签订了《销售合同》二份,双方约定,由我向被告公司出售陶瓷、步砖、耐磨砖等外墙砖,货到三天内付款80%,剩余20%货款在二十天内付清,如有违约被告公司按总货款每天五分的利息支付给我。后我按照约定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外墙砖及小青砖,至同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我外墙砖货款91334元,小青砖货款37820元,合计129154元,被告公司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口头催要,又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9月15日两次书面催要该笔欠款未果。现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我外墙砖及小青砖货款合计129154元,并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842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昆明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虽在大姚县金碧郦园小区成立过第八项目工程处,但从未刊刻过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所印的“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工程处”字样的印章,欠条上签名的李西平、吴利云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们二人从未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他们与他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我公司认为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原告谢志佳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谢志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销售合同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售外墙砖,货到三天内付款80%,剩余20%货款在二十天内付清,如有违约被告公司按总货款每天五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3、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欠款的时间及金额。4、催款单二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9月15日两次书面催要该笔欠款未果。5、紧急请求复印件一份、工程现场签证表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吴利云系被告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以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工程处”字样印章的真实性。6、利率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为5.6%,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842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昆明建安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昆明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从未刊刻过“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工程处”字样的印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未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从该欠条落款的时间来看,至今已超过二年,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表示有意见,认为该二份催款单签字的人为吴利云、李西平,其二人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5中,紧急请求虽有劳动监察大队的公章,但公司未出具过这份文件,也从未刊刻过“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工程处”字样的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程现场签证表,认为是大姚县郦邦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该公司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意见,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只能以同期存款利息来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谢志佳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公司未刊刻过“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工程处”字样的印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虽证明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为5.6%,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中作了约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昆明建安公司系大姚县金碧郦园小区一期工程施工承包人。2010年4月14日,原告谢志佳与被告公司下设的第八项目工程处签订了《销售合同》二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售陶瓷、步砖、耐磨砖等外墙砖,货到三天内付款80%,剩余20%货款在二十天内付清,如有违约被告公司按总货款每天五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外墙砖及小青砖,至同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外墙砖货款91334元,小青砖货款37820元,合计129154元,被告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公司在收取原告的外墙砖及小青砖后,尚欠12915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笔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天五分,被告公司认为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以在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基础上上浮30%-50%,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为38358元(129154元×万分之三×990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刊刻过“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工程处”字样的印章,李西平、吴利云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再有,被告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向被告公司催要该笔欠款,且最后一次向被告公司催要的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志佳货款129154元,并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8358元,合计167521元。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歹凤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