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阮建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阮建生,阮树平,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218-228号1层(平高大厦)、216号2-4层(平高大厦)。负责人徐莹,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军,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柳立林,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阮建生。被告阮树平。被告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777弄22幢85号101E室。法定代表人阮建生,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阮建生、阮树平、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建生、阮树平、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被告阮建生与被告阮树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阮建生、阮树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某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阮建生、阮树平发放50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00上浮15%确定;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愿成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阮建生账户发放500,000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到期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6,594.05元,截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4,856.77元;2、三被告偿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放款凭证、还款明细单、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被告阮建生、阮树平、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阮建生、阮树平、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阮建生、阮树平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应按承诺书的约定与被告阮建生、阮树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建生、阮树平、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阮建生、阮树平、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建生、阮树平、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496,594.05元;二、被告阮建生、阮树平、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截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14,856.77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原告与被告阮建生、阮树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被告阮建生、阮树平、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7元,减半收取4,448.50元,财产保全费3,014元,合计诉讼费用7,462.50元,由被告阮建生、阮树平、上海沪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