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熊某甲、熊某乙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肖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辩护人程金海、陈四新,均系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辩护人朱莉萍,系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被告李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被告肖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辩护人程金海、陈四新、被告人熊某乙及辩护人朱莉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熊某甲租住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玮鹏花园7栋12G,在互联网淘宝网站注册一间网店(网址:www.33214183.taobao.com),纠集被告人熊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肖某和犯罪嫌疑人罗雄(另案处理)等人对外购进假冒手机及配件,进行翻新后通过淘宝网店向外销售。具体由被告人熊某甲负责整个网店的运作以及向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收购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包装盒;由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淘宝网店寻找客户下单、订单和售后客服;由被告人肖某和犯罪嫌疑人罗雄负责翻新手机及验机;由被告人熊某乙负责统计售后退货及发货前的包装。2013年3月4日,身在深圳市罗湖区的群众丁某在网上购买了被告人熊某甲等人销售的手机后发现是假冒的,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在玮鹏花园7栋12G将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李某甲、肖某等人以及前来送货的被告人李某乙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被告人李某乙当日送来的三星I9300型手机20部(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93980元)、被告人熊某甲等人用于销售的三星I9300型手机146部(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686054元)、三星手机电池150块(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星手机屏幕8个(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星手机后壳10个(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星手机外包装盒40个(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乙向被告人熊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手机达40余部,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熊某甲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手机总销售额为人民币10821381.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缴获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照片、淘宝网销售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丁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李某甲、肖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李某甲、肖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李某甲、肖某、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乙、李某甲、肖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提出:1、不清楚是否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2、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不属实,为了提高淘宝销售信用记录,很多销售记录是其自己刷上去的,同时上述金额还包括销售充电器等手机配件。被告人熊某乙认可其负责售后退货和发货前的包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均承认控罪。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系第8494299号商标的注册人,第849429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电池等。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熊某甲租住了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玮鹏花园7栋12G,利用其原在淘宝上注册的网址为www.33214183.taobao.com的网店销售其对外购进后翻新的假冒手机及配件,并安排被告人熊某乙、李某甲、肖某等人帮助其销售上述假冒的手机及配件。其中,被告人熊某乙系被告人熊某甲的父亲,负责统计售后退货及发货前的包装,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1月受雇于被告人熊某甲负责寻找客户下单、订单及售后客服,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2月受雇于熊某甲负责翻新手机及验机。被告人李某乙系受人雇佣负责给被告人熊某甲运送假冒的手机及配件。2013年3月4日,被害人丁某发现其在网上购买的由被告人熊某甲销售的手机为假冒的手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玮鹏花园7栋12G将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李某甲、肖某等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熊某甲等人用于销售的三星I9300型手机146部,三星手机电池150块、三星手机屏幕8个,三星手机后壳10个,三星手机外包装盒40个。同时,前来送货的被告人李某乙也被一并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李某乙向被告人熊某甲销售的三星I9300型手机20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甲的电脑中提取了其销售的记录,根据记录显示,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821381.4元。根据网上资料显示,淘宝店铺店家名为“熊某甲”的店铺对外销售三星I9300手机的标价为人民币3060元。第8494299号商标的注册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授权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显示,三星I9300手机于2013年3月间在中国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4699元。现场查获的送货单显示,被告人李某乙向被告人熊某甲销售的三星I9300型手机单价为人民币2550元,合计为人民币51000元。经比对,缴获的赃物上使用的商标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在于对销售金额的认定,其中包括对现场查获的赃物的货值金额的认定及已销售金额的认定。经审查,首先,关于现场查获的赃物货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据此,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只有在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时才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人熊某甲在淘宝店铺中销售三星I9300手机的标价为人民币3060元,因此,本案缴获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应按上述标价来计算,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来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现场共查获被告人熊某甲用于销售的侵权产品166部,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07960元(166X3060)。其次,对于已销售金额的计算,公诉机关仅提交了销售记录清单,未提交其他佐证的证据,被告人辩称其中既包括真实的交易记录,也包括虚拟交易的记录,同时,从销售清单记载的内容来看,不仅包括指控的侵权产品,也包括其他产品,而被告人对于销售记录的金额又予以否认,综上,在公诉机关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其对于被告人熊某甲等已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821381.4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李某甲、肖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李某甲、肖某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便被查获,属于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李某甲、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甲注册网店、雇佣人员、对外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负责整个网店的运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某乙负责统计售后退货及发货前的包装,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寻找客户下单、订单及售后客服,被告人肖某负责翻新手机及验机,被告人熊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2月才受雇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肖某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没收缴获的扣押清单上带有假冒第8494299号商标标识的手机166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燕清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