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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杜翠杰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翠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568号原告:杜翠杰。委托代理人:宋卫芳,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负责人:谢兆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克文,该公司理赔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世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杜翠杰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卫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克文、葛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翠杰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1万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车辆在河东区与李高原驾驶的鲁Q×××××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但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1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杜翠杰就鲁Q×××××轿车在被告民安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并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2013年5月12日23时,杨忠晟驾驶投保车辆沿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影视城南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高原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忠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高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临天评字(2013)第02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价格为321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价评字(2013)第39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126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翠杰与被告民安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3126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正价评字(2013)第39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现原告杜翠杰要求被告民安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1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杜翠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12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评估费700元,均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