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沈统强与朱亚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统强,朱亚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沈统强,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威,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统强与被告朱亚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统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朱亚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统强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据,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使用期。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亚威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朱亚威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被告与原告沈统强系甥舅关系。当时偿还借款时天色很晚,被告夫妇已经休息。还款由被告之子收到,但是未出具收条,借据也未收回,后因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才以该借据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亚威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沈统强借款5万元并立据,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使用期。后因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统强与被告朱亚威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朱亚威应自原告沈统强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朱亚威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的意见,其一直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而其陈述又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据这一书证。本院也给予了被告足够的时间举证,然而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主张。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借款已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沈统强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亚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统强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朱亚威负担(鉴于原告沈统强已预交,被告朱亚威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