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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孙月红诉孙绪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199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至今。1994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孙某丙,现在威海工作。原、被告系同村属恋爱相识,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在2010年阴历8月13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2)××民初字××号,后原告撤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海阳市XX镇XXX村的村民,原告主张两人系自由恋爱,未举行结婚仪式,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丙,现已成年就业独立生活。原、被告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生活下去,2010年阴历8月13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也是长期在外。2012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女儿孙某丙的户口登记在同一户口名册上、原告的个人户口登记情况为已婚。另经法院调查海阳市XX镇XXX村书记及村民均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乙常年在外打工,村中有住所,现家中无人居住。原、被告的女儿孙某丙证实,其与父亲孙某乙不经常联系,现在自己也联系不上他,也不知道他在哪里。父、母亲之间的关系不是很好,自2010年两人就不在一起居住。被告孙某乙未到庭,对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无法进行庭审质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并于1994年生育女儿,尽管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两人在共同居住时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现原告主张两人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分居时间长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在本案中无法进行核实,所以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孙某乙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作勇人民陪审员  杨宝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志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