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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曹宁诉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玉祥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宁,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玉祥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曹宁,女,39岁。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玉祥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证:73132884-3。住所地:鼓楼街68号。负责人张景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献彬,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荣续风,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宁诉被告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玉祥大酒店(以下简称玉祥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玉祥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张献彬和荣续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在玉祥大酒店工作,并于2003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办理失业金、医疗保险。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不发放加班费,更不发放带薪休假工资。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7月至2006年2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3122.50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工资135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用2160元;5、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675元。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加班费及带薪休假,无事实依据,不应支付。原告的诉求已超时效,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曾申请仲裁,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鼓劳仲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酒店培训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有劳动关系,仅提供照片及证人证言,别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原告2003年7月至2005年8月在被告单位上班,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交纳2003年7月至200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法定节假日工资950元、加班费2250元、带薪休假工资45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时效。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时效为由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无当。故对原上述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庆昕审 判 员  毛 爱代理审判员  侯二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