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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肖某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华,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华及其辩护人余建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肖某华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途径宜凤高速公路(S31)2KM+828M路段时,遇前方交通拥堵不能制动时未采取抢档减速与有效避让措施,造成与前方同车道内因交通拥堵停驶的由王某驾驶的轿车、马某某驾驶的轿车、程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五车连环碰撞,造成轿车乘车人刘某某死亡、茅某某受伤、五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血气胸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经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华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为(不合格)。经湖南省交警总��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认定,肖某华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遇前方交通拥堵不能制动时未采取抢档减速与有效避让措施,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茅某某、李某某均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华通过其家属向死者刘某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者刘某某的家属、伤者茅某某与被告人肖某华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肖某华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之外自愿支付死者刘某某的家属、伤者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包括已经赔偿的5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刘新华通过其家属依协议向死者刘某某的家属、伤者茅某某支付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死者刘某某的家属及伤者茅某某对被告人肖某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华从轻判处缓刑。2013年11月21日,湖南省祁东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华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张某某、肖新文、李某某、王某、马某某、马某军、杨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第43152052013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相关材料,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天罡司鉴中心(2013)汽鉴字第152号“2013.07.14”交通事故车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尸鉴字第066号死因分析意见书,宜章县人民医院科诊断书,户��证明,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出具的关于肖某华的到案经过及7.14事故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祁东县司法局(2013)字1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宜章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华当庭表示认罪,并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华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肖某华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华从轻��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祁东县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华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肖某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肖某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肖某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代理审判员  朱玉香人民陪��员欧阳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