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树信,垦利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信、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XXXX年X月,男女双方经别人介绍相识,在垦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自结婚以来,由于双方互不了解,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被��经常持刀无故打骂恐吓原告,最不能让原告容忍的是,被告长期离家不归,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原、被告相识,XXXX年X月X日,原、被告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不好。被告称与原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彩礼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病历(复印件),被告方书写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盖辽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