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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中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中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方进。被告:金华中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舟。委托代理人:王惠雄。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设公司)为与被告金华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世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进,被告中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建设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中基置业公司对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以西、新屋村以东中基·幸福里1#、2#、3#楼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后中标。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依法签订《中基·幸福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基·幸福里1#、2#、3#楼土建、水电安装,建筑面积8821㎡,合同价款8805275元;竣工结算资料送交甲方(被告)手,三个月内审核完毕,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审定价格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保修金50%给承包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施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金返还等事宜进行约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等原因,致使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此后,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及送审资料,送审价合计1497185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对送审价提出异议,除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返还剩余的150000元履约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未付,也未按合同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270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3353.41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以后仍按此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共计7526053.7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2457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91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以后仍按此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15154.98元;4.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中基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与事实根据证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是原告所诉称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第三方审计确定工程量及造价确定工程款的总额。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7300000元,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原告所称的其他损失是不存在的。相反,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完成整个工程,给造成被告相应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情况;2.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经合法招标;3.《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5.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6.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本案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7.工程结算送审资料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收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与资料,送审价合计14971856元,被告对送审价及资料未提出异议;8.工程款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3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9.进账单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2013年7月29日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10.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涉案工程事实面积;11.(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12.《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再次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审计费用导致本案拖延至今的事实。被告中基置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6和证据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公司收到原告送审资料,签收单签收的目的是确认收到资料,并没有确认就是原告主张的送审价为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送审资料,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的三个月内审核完毕,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审核义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00元,被告亦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认为退还保证金是事实,但不能表明原告没有迟延工期。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原告是否违约拖延工期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延期支付造成增加开支部分系由被告引起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系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2: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工程款拖欠由原告举证,和解协议中虽约定审计费由被告承担,但其法律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缴纳审计费用,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缴纳费用,致使审计工作未能进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工程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依据系以此补充协议约定为依据,不能以原告提供的送审价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原告新世纪建设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条款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以双方约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的条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对原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中基置业公司对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以西、新屋村以东中基·幸福里1#、2#、3#号楼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新世纪建设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中基·幸福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基·幸福里1#、2#、3#楼土建、水电安装,建筑面积8821㎡,合同价款8805275元;竣工结算资料送交被告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审定价格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保修金50%给承包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施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时对工程质量、工期、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金返还等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730000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该工程竣工结算书及送审资料,合计送审价为14971856元,被告在决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书及送审资料送达于被告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对该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异议。2011年11月3日和2013年7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由被告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于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缴纳;审计结果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出具,双方认可以该审计结果为准作出判决或调解”。后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缴纳审计费用,致使该工程造价未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原告新世纪建设公司依法投标被告中基置业公司对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以西、新屋村以东中基·幸福里1#、2#、3#楼建设工程的招标并中标,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中基·幸福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因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竣工之日起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要求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能仅凭原告的送审资料,而应进行司法鉴定后确认工程总价款,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主张,本院认为按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结算资料送交被告后的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对该资料进行审核,且原告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双方又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缴纳审计费用,但被告也未在约定期限缴纳费用,致使审计工作未能进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被告抗辩之说,不予采信,工程款应按原告提供的送审价14971856元作为本案工程结算金额,其中结算金额的97%计14522700.32元为应付全额工程款,余款3%计4491556.8元为质量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认为因原告拖延工期造成未支付工程款及被告损失的抗辩,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22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金华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的50%计224577.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92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松玲代理审判员  王晓萍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