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熊校军与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校军,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校军。委托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玉。委托代理人:冯德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忠斌,该公司书记。上诉人熊校军与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校军及委托代理人李鸿军,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政、杨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30日,原告熊校军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第二建筑工程处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处租赁原告搅拌机3台,每台30元/天,卷扬机3台,每台50元/天,钢筋切断机1台,每台10元/天,切割机3台,每台5元/天,打夯机1台,每台10元/天,桑塔纳轿车1辆,每天100元,拉钢筋机1台,每天10元,电锯1台,每天10元,氧气乙炔1台,每天10元,钢模板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0.3元/天,架杆20000米,每米0.025元/天,扣件10000个,每个0.02元/天,U型卡10000个,每个0.005元/天,人力车20辆,每辆2元/天,振动棒8台,每台2元/天,平板振动器3台,每台2元/天;超过此数量以原告的出租清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10日;租赁费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并于2004年12月30日结清;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第二建筑工程处承担运费、装卸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设备,租赁费继续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经双方于2004年6月26日盘点,原告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第二建筑工程处移交搅拌机3台、自升式提升机3台、卷扬机2台、切割机3台、打夯机1台、电焊机2台、刨床2台、钢筋切割机1台、钢筋弯曲机1台、拉钢筋电机1台、氧气乙炔器瓶1套、煤气罐2个、卷扬机电机2台、卷扬机开关箱1个、搅拌机控制箱2个、电锯1个、平板振动器3台、潜水泵1台、电表箱12个、点钨灯23个、振动棒8个、经纬仪1个、水平仪2个、三脚架2个、电缆机、床、扣件、U型卡、钢模板、阴角、角模、钢架板、钢管等设备。经新疆正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原告移交的设备自2004年5月3日至2004年12月2日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标准计算,租赁费为:搅拌机3台租赁费16260元,卷扬机3台租赁费25500元,钢筋切断机1台租赁费1700元,切割机3台租赁费2550元,打夯机1台租赁费1290元,钢模板1500平方米租赁费61914.01元,架杆20000米租赁费47613.21元,桑塔纳轿车1辆租赁费22300元,拉钢筋机1台租赁费1700元,电锯1台租赁费1710元,氧气乙炔1台租赁费1700元,扣件11168个租赁费40428.16元,U型卡2400个租赁费2172元,人力车20辆租赁费5120元,振动棒8台租赁费3392元,平板振动器3台租赁费1272元,租赁费合计236621.38元。另查,2009年8月24日,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第二建筑工程处名称变更为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熊校军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第二建筑工程处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工程处交付租赁设备,该工程处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鉴定,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236621.38元。另,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第二建筑工程处名称变更为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6621.38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租赁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少算部分的租赁费系合同外原告移交的物品,就该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收取租赁费及租赁费的收取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少算部分的租赁费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三主张1000天的违约金7098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0986元过高,庭审中被告亦申请降低,故将违约金酌定为49986元(236621.38元×4.875‰÷30天×1000天×1.3倍)。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明确载明系偿还原告的借款,与本案的租赁费无关,故对被告辩解租赁费已结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熊校军租赁费236621.38元;二、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熊校军违约金49986元。”上诉人熊校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熊校军提供的证据未全部认定,仅认定了一部分。被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明确认可有部分货物收到但未在合同中反应出租赁费的标准,也明确说明鉴定机构少算了合同外的部分租赁物。原审法院未认定未归还设备赔偿价款及合同运往乌市的运费。请求:1、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令被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205321.62元,承担违约金82596.9元,合计287918.5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熊校军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定案的依据是上诉人熊校军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认可。一审上诉人熊校军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定减少。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熊校军起诉的主体有误。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前身是国企州第二建筑工程处,于2009年4月8日建制完成,州政府在此之前下文,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政府承担,改制后的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被上诉人熊校军主张租赁费系改制前的债务不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3、一审法院依据(2013)号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违法。民诉法中有的八种证据中只有鉴定意见而无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是会计账本,会计账本应该付有会计记账凭证才能证实其真实性,而会计账本应当在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手中,却在被上诉人熊校军处,明显不合法,依据一个不合法的资料做出的结论当然也不合法。4、双方没有在2004年6月26日进行盘点,被上诉人熊校军依据复印件作为证实盘点事实和交付租赁设备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合同约定“架杆每米0.025元/m,没有按天计算,作价按天计算为单位计价47613.21元,切割机验收的复印件上只有2台,作价按照3台进行计算2550元,搅拌机3台,复印件上根本就没有,作价按3台进行计算,桑塔纳轿车一台复印件验收单上也没有。一审法院依据一个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做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中有三种情况:合同上有,验收单上有、合同上有,验收单上没有、合同上没有,验收单上有,而且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有一部分签章,一部分没有签章,且复印件上“孟祥春”签字是否是本人亲笔签名无法证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熊校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熊校军负担。上诉人熊校军答辩称:1、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证实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由于该项目现在还没有结算。昌吉市第二工程建设处,已经更改为被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在的名称。熊校军经过工商登记查询,熊校军的租赁物已经全部由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接收。我方相信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侵吞国有资产的嫌疑。我们保留采用相关法律手段保护我方权益的权利。一审时,熊校军向鉴定机构出具的异议书表述的很清楚,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陈述是不符合事实的。关于租赁物移交的事实,熊校军均有证据证实,虽然是复印件,但是都是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法律规定,如果原件在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手中,拒不提供的,由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反驳,所以熊校军的证据应当被认定。二审中上诉人熊校军提供新证据为:1、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熊校军向鉴定机构缴纳了23000元的鉴定费,该鉴定费双方应当按照胜负比例负担。被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上诉人熊校军申请证人江辉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6月26日的盘点表是证人江辉制作的,当时盘点签字的是孟祥春。上诉人熊校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证人陈述他是上诉人熊校军的财务委托人,其作出的证据有利于熊校军,另外,其证言也是孤证,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新证据:昌吉州经信委《关于原昌吉州煤矿建设工程处改制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的说明》和昌吉州办公室的文件各一份。证明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熊校军质证: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文件明确说明,第二工程处注销,相应的建筑部分和矿建部分业务由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并继续经营。对于其后所附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校军认为鉴定机构对其提供的证据只认定了一部分,少算了合同之外的未归还设备。经查明,上诉人熊校军在本案中主张的鉴定机构少算了的租赁物租赁费,是依据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当中未归还设备折旧以后残值计算得出的,对该部分租赁物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收取租赁费以及租赁费的标准。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支持租赁费,二审中依据单方制作的《乙方未换建筑设备数量价值明细表》主张要求给付表中设备折旧后的残值,该主张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其主张的运费以及鉴定费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用未进行实际清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方改制后企业,根据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原有企业的矿建和建筑部分的业务移交给了上诉人,其应当承担改制前企业的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本案当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运输合同》、租赁物返回的明细清单,以及其他资料为依据做出的综合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报告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答复,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原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6月26日,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进行了盘点,上诉人认可2004年孟祥春在其单位担任材料员,孟祥春在设备盘点明细表中对切割机3台、搅拌机3台的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在上诉人认可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架杆每米0.025元/m/每天、桑塔纳轿车一台。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9元,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930元,上诉人熊校军承担56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玉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