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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侯阜聪与倪余光、永康市石柱江瑶普照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阜聪,倪余光,永康市石柱江瑶普照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81号原告:侯阜聪。法定代理人:吴晓燕。委托代理人:林剑。被告:倪余光。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告:永康市石柱江瑶普照寺。负责人:释慧法。委托代理人:应加升。委托代理人:杨荣。原告侯阜聪与被告倪余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侯阜聪的法定代理人吴晓燕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同年12月12日提出追加永康市石柱江瑶普照寺(以下简称普照寺)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3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阜聪法定代理人吴晓燕、委托代理人林剑、被告倪余光及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告普照寺委托代理人应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阜聪起诉称:侯阜聪从事木工工作,接受被告倪余光的雇佣为其打工。2012年8月27日19时,原告在休息抽烟时不慎从工棚二楼上跌落,虽然不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系被告倪余光雇佣过程的延续,因为被告倪余光雇佣原告系包吃包住的,被告普照寺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倪余光,且二被告均应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休息场所。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经诊断为:造成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腰横突骨折的严重伤势。于2012年9月11日转院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40天,现在平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今昏迷。事发后,被告侯阜聪已支付113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4376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3492.20元(永康市人民医院68047.83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93400.20元和平阳县人民医院22044.17元)、残疾赔偿金291040元(14552×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1456元(10208元/2×3+10208元/2×11)、误工费22819元(36854元/365×226)、护理费22600(100元/天×2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交通费8000元、营养费13560元(60元/天×2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一级护理依赖730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按主次责任,被告承担80%,计1150270元,倪余光已支付11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7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侯阜聪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称:本案法律关系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普照寺作为住宿工棚的提供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倪余光作为原告的雇主,管理松散,没有提供安全的居所,加大了原告受伤的概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侯阜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被抚养人情况;3、居民身份证、永康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摘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5、2012年9月11日倪余光与吴晓燕协议书,证明被告倪余光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6、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倪余光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受伤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受伤的具体时间点是原告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是原告自身不小心跌落,被告倪余光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余光垫付的医药费113000元应返还。2、2012年2月3日,被告普照寺将其所属的大雄宝殿发包给被告倪余光和徐炳贵,故原告系受雇于倪余光、徐炳贵,工资每天200元,由此申请追加徐炳贵作为本案共同被告。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予以剔除。被告倪余光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称:其针对原告变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认为原告的受伤系因为被告普照寺提供的住宿工棚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酒后不小心致使其受伤被告倪余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倪余光的诉讼主体资格;2、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明被告永康市石柱江瑶普照寺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普照寺工程由倪余光、徐炳贵共同承包;4、2012年9月11日倪余光与吴晓燕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在休息期间受伤、被告倪余光垫付医疗费的事实;5、吴晓燕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取倪余光垫付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普照寺答辩称:1、被告普照寺将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倪余光,原告受雇于倪余光,住宿工棚系他人搭建的,其受伤与被告普照寺无关。2、原告的受伤时间非发生于务工时间。被告普照寺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称:原告与倪余光、徐炳贵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给工人的住宿工棚,其他工人都没有发生事故,由此住宿工棚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普照寺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普照寺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侯阜聪、被告倪余光均申请证人项某、林某出庭作证:项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木匠,同原告认识,与倪余光系师兄弟关系,同原告一起在普照寺务工,工资200元/天,由倪余光直接发放,侯阜聪也一样。上班时间是早上6时多至11时多、下午是13时30分至18时,普照寺提供二层的工棚作为住宿的地方。事发当晚其与原告曾一起吃晚饭,原告受伤时间大概在18时,当时其在看电视,对原告跌落的过程不清楚,只是在听到有人喊才出房门看到原告已跌落躺在地上,铁栏杆护栏断了,因为护栏没有焊接住。原告受伤后由其、林某、倪余光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林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原告、被告倪余光均系师兄弟关系,一起受雇于倪余光在工地上做工,由倪余光直接发工资。工程系由倪余光和徐炳贵共同承包的。事发当晚,原告喝了一点酒,受伤大概是晚7至8时,二楼栏杆的护栏焊接不牢固断了,原告从那里跌落受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倪余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均无异议,主张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倪余光垫付医疗费及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基于其自身不小心跌落造成的,发生时间非工作时间的事实。被告普照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倪余光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倪余光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工程虽然由倪余光和徐炳贵承包,但原告只是受倪余光雇佣,与徐炳贵无雇佣关系,而且该二人系共同承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不追加徐炳贵不会影响原告的权益,因此不同意追加徐炳贵为被告;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系被告倪余光支付医疗费非垫付医疗费。被告普照寺对被告倪余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二位证人明确了原告系受倪余光雇佣的事实,二人虽然均不在现场,不清楚跌落过程,但可以证实工棚质量存在问题增加了原告受伤的概率,工棚宿舍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倪余光主张二位证人可以证实案件发生的基本经过,且原告当晚喝了点酒,在看楼下人跳舞的时候不小心跌落受伤的。被告普照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倪余光。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和被告倪余光提交的1-3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5均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倪余光已支付医疗费113000元和事发的时间。项某和林某的证人证言,虽然双方均对事发过程不清楚,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事发时间及工棚护栏存在安全隐患,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普照寺将坐落于永康市石柱江瑶村大雄宝殿扩建工程发包予被告倪余光和案外人徐炳贵,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普照寺提供场地、水电、住宿和吊机并负责工人保险、工棚。后被告倪余光雇佣原告侯阜聪到上述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00元,提供住宿。普照寺提供的工棚系上下二层结构简易房,二层有栏杆。2012年8月27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从工棚二楼坠下致残,原告跌落时该处护栏也脱落。原告受伤后经永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药费68047.83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药费93400.20元,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药费22044.17元,以上合计183492.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阜聪遗有神志不清,植物性生存状态,其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未人体损伤一级伤残;护理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考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万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误工期限为226天,营养期限为226天,护理期限为226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040元。另查明,侯阜聪、吴晓燕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6日生育女儿侯楹楹,2005年11月2日生育儿子侯涵垒(曾用名侯光培)。本院认为: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普照寺与工程承包方约定由其负责提供住宿工棚,应保证工棚能够安全使用,现因工棚二层栏杆的护栏脱落,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可见工棚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普照寺对原告侯阜聪受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倪余光雇佣原告并提供住宿,应提供能够安全使用的住宿场所,现因其安排给雇佣工人住宿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自身未能谨慎注意而跌落受伤,也应自负部分责任。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侯阜聪、被告倪余光、被告普照寺应按3∶3∶4的比例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普照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只要求被告倪余光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应追加徐炳贵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直接由被告倪余光雇佣到工地上做木工,工资也是由倪余光直接发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雇主系被告倪余光;第二、被告倪余光与徐炳贵如系共同承包,该二人对外也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余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倪余光对外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徐炳贵追偿;第三,对被告倪余光要求追加徐炳贵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原告明确不予同意。因此,本院对被告倪余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183492.20元(68047.83+93400.20+22044.17);2、残疾赔偿金291040元(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5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1456元(10208元/2×3+10208/2×11年);3、误工费22819元(2012年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54元/365天×226天);4、护理费22600元(100元/天×22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7、营养费6780元(30元/天×226天);8、鉴定费2040元;9、定残后护理费暂定10年计3650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届时如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再行主张;10、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元。以上1-10项合计1009897.20元,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受伤致残,二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普照寺应赔偿原告432530.31元(1009897.20×40%+50000×4/7),被告倪余光应赔偿原告110408.01元(1009897.20×20%+50000×3/7-被告倪余光已支付1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余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倪余光经济损失110408.01元;二、被告永康市石柱江瑶普照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倪余光经济损失432530.31元;三、驳回原告侯阜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5元,由侯阜聪负担3839元、倪余光负担2508元、永康市石柱江瑶普照寺负担7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413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隆隆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