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杜坚强与吴浩良、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坚强,吴浩良,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吴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98号原告:杜坚强,被告:吴浩良,被告: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浩良。被告:吴晓东,原告杜坚强为与被告吴浩良、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吴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良、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吴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坚强起诉称,被告吴浩良系被告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2013年4月19日,被告吴浩良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按照5分计算,被告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吴晓东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浩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吴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吴浩归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2013年4月19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浩良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款,借款由被告吴晓东、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二、2013年4月19日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浩良支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浩良、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吴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间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变更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杜坚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吴浩良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被告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吴晓东自愿为被告吴浩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打入被告吴浩良工商银行的帐号。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吴浩良工商银行的帐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浩良已归还原告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75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浩良归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吴晓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浩良尚欠原告杜坚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浩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吴晓东为被告吴浩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浩良、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吴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期间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浩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坚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7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吴晓东对借款本金人民币4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吴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浩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0元,由被告吴浩良负担,被告东阳市巧萍饰品有限公司、吴晓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