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陶开铎、容腾娥等与熊晓语、黎天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开铎,容腾娥,熊晓语,黎天源,徐钦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陶开铎,农民。原告容腾娥,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晓语,农民。被告黎天源,农民。被告徐钦国,农民。原告陶开铎、容腾娥与被告熊晓语、黎天源、徐钦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铭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开铎、容腾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熊晓语、黎天源、徐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开铎、容腾娥诉称,2013年7月11日23时,三被告骑摩托车接二原告的未成年的女儿陶田香(1996年1月2日生)到阳朔龙头山码头玩耍,并购买了12听啤酒及卤鸭爪等食品。四人喝酒玩到第二天凌晨1时许,三被告提出下漓江洗澡。四人下河后一会儿陶田香不见了,三被告未及时发现,待发现报警后陶田香已溺水身亡。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其女儿是未成年人,三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带原告女儿深夜外出应负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三被告明知喝了酒以及有禁止“下河洗澡”的警示标语,仍要下河洗澡。三被告作为成年人公然违背安全警示规定,对造成陶田香溺水身亡有过错,三被告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5588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合计138970元的40℅)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拟证实二原告的身份关系及二原告与死者陶田香是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是适格原告。2、死亡证明,拟证实陶田香溺水身亡的事实。3、阳朔县公安局阳朔镇派出所对被告熊晓语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三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深夜至2013年7月12日凌晨1时邀陶田香到阳朔龙头山码头玩耍及下河洗澡后陶田香溺水身亡和三被告对陶田香溺水身亡有过错的事实。4、阳朔县公安局阳朔镇派出所对被告黎天源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三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深夜至2013年7月12日凌晨1时邀陶田香到阳朔龙头山码头玩耍及下河洗澡后陶田香溺水身亡和三被告对陶田香溺水身亡有过错的事实。5、阳朔县公安局阳朔镇派出所对被告徐钦国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三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深夜至2013年7月12日凌晨1时邀陶田香到阳朔龙头山码头玩耍及下河洗澡后陶田香溺水身亡和三被告对陶田香溺水身亡有过错的事实。6、现场照片,拟证实三被告违规下河洗澡,对陶田香溺水身亡有过错的事实。被告熊晓语辩称,对于陶田香溺水身亡,被告熊晓语是没有责任的。一、到阳朔龙头山码头玩耍及下河洗澡是陶田香主动邀被告熊晓语。二、被告熊晓语曾劝阻过陶田香不要下河洗澡,但陶田香不听,被告熊晓语不会游泳,险些也溺水。三、被告熊晓语爬上岸后,发现陶田香不见了,积极寻找,寻找不到后快速报警。四、陶田香溺水身亡,是她自己的责任,其巨额赔偿被告熊晓语无法接受,被告熊晓语只同意赔偿30000元。被告熊晓语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黎天源辩称,一、被告黎天源、徐钦国与死者陶田香不认识,对其身份及其他关系都不清楚。二、出事当日的夜里23时30分,被告黎天源、徐钦国在阳朔西街酒吧接到被告熊晓语的电话邀请说明天她要去广东打工,要求陪她去夜宵摊吃夜宵,后被告熊晓语与陶田香坚持要去河边吹风。三、12听啤酒是被告黎天源、徐钦国二人喝完的,被告熊晓语与陶田香只是吃了点小吃。四、被告黎天源、徐钦国二人的出发点是去吃夜宵,不是带被告熊晓语与陶田香去下河洗澡,被告黎天源、徐钦国二人下河洗澡并没有邀被告熊晓语与陶田香下河洗澡,是被告熊晓语与陶田香自己下河洗澡的。五、发现陶田香不见了,积极寻找,被告黎天源、徐钦国扎猛子下去七、八米深的河水里两次摸找,尽力了,寻找不了后快速报了警。六、陶田香的家属把责任全部推给三被告,不公平,被告黎天源、徐钦国二人对陶田香溺水身亡无责任,不应赔偿。被告黎天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徐钦国辩称,被告徐钦国不认识陶田香,被告黎天源、徐钦国二人下河洗澡并没有邀被告熊晓语与陶田香下河洗澡。是被告熊晓语与陶田香自己下河洗澡的。发现陶田香不见了,积极寻找。被告黎天源、徐钦国扎猛子下去七、八米深的河水里两次摸找,尽力了,寻找不了后快速报了警。对陶田香溺水身亡无过错的行为及责任,不应赔偿。被告徐钦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熊晓语、黎天源对两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徐钦国对两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13年7月11日24时三被告喝酒吃鸭爪的石桌不是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照片上的石桌。被告徐钦国认为5号证据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录关于死者的穿衣与被告徐钦国所见有出入及载死者到龙头山码头等事实有出入。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询问完毕后,该笔录经被告徐钦国看过,被告徐钦国在该笔录上签字。若该笔录与被告徐钦国所见有出入,被告徐钦国当时应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故被告徐钦国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是事后拍摄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1日18时,被告熊晓语、黎天源、徐钦国与死者陶田香在阳朔加油站附近的大排档吃晚饭,吃完晚饭四人约定等陶田香下夜班后去吃烧烤。当晚23时,陶田香下夜班后,被告熊晓语打电话给被告黎天源、徐钦国,叫二被告骑摩托车接被告熊晓语和陶田香,在路上被告黎天源付钱由陶田香到夜市摊点买了50元卤鸭爪等食品,被告熊晓语购买了12听啤酒。被告黎天源载被告熊晓语在前,被告徐钦国载陶田香紧随其后一起到阳朔龙头山码头玩耍。四人喝酒玩到第二天凌晨1时许,被告黎天源、徐钦国提出下漓江洗澡,被告黎天源、徐钦国先下河,被告熊晓语与陶田香后下河。一会儿被告熊晓语发现陶田香不见了,遂告知被告黎天源、徐钦国进行寻找无果后报警。7月12日,警方证实陶田香已溺水身亡。另查明,被告熊晓语与陶田香系表姐妹关系。陶田香溺水身亡后被告熊晓语、黎天源、徐钦国未支付任何费用给陶田香的亲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造成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的,侵害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方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熊晓语、黎天源、徐钦国三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道在夜深之时下河洗澡,无论是对自已,还是对他人都有可能存在危险。陶田香是未成年人,在酒后兴奋之余下河洗澡,被告熊晓语、黎天源、徐钦国三人都疏忽对陶田香的保护,以致惨剧的发生。据此,被告熊晓语、黎天源、徐钦国三人对陶田香溺水身亡有一定过错,应对其溺水身亡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陶田香未满十八周岁,是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父母即原告陶开铎、容腾娥负有监护责任,故原告陶开铎、容腾娥对陶田香溺水身亡亦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陶开铎、容腾娥在其起诉状中请求本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其女儿溺水身亡的经济损失55588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合计138970元的4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将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晓语、黎天源、徐钦国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陶开铎、容腾娥因其女儿溺水身亡的经济损失1389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合计138970元)的30℅,即41691元;二、被告熊晓语、黎天源、徐钦国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陶开铎、容腾娥因其女儿溺水身亡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陶开铎、容腾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熊晓语、黎天源、徐钦国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铭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