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山东罗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罗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宗强,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高峰,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芳。委托代理人:孟庆利,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山东罗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欣药业)、上诉人吴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到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2011年9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27日,被告因生育孩子向原告请产假3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8时至2012年5月26日17时止。2012年3月6日至3月10日被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生育费用8070.02元。2012年5月底,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为由将被告除名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3年1月14日,被告提起申诉。2013年3月20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3)第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4137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提供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138.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其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每月工资数额为2300元(包括每月有200元的补助),另每半年有半年奖2000元,其平均工资为每月25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产假津贴12500元、119天的加班费13522.7元、生育费用8070元。被告另提供录音材料一份,主张原告扣押了被告的毕业证书要求原告返还并转移社会保险档案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及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产假津贴、生育费用、加班费等问题。一、关于被告工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被告虽有异议,主张每月还有200元的补助和半年奖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月平均工资2138.5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同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哺乳期,是指从婴儿出生到一周岁之间的期间,原告于2012年3月6日生育一女,其哺乳期至2013年3月6日止,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时便在被告哺乳期内即2012年5月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不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969.5元(2138.5元/月×3.5个月×2)。三、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费用问题。根据《临沂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告2009年4月17日即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9月原告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被告生育时连续足额缴费不到一年,致使被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临沂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和《关于贯彻实施﹤临沂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根据《临沂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关于贯彻实施﹤临沂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采取按限额付费的方式支付”、第十五条“住院自然分娩、人工干预分娩、剖宫产、流产住院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按照限额标准支付。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在限额以内的据实结算,超过限额标准的,由职工负担”的规定,结合被告生育的医院级别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和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用5000元和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育津贴6629.35元(2138.5元/月×3个月+2138.5元/月÷30天×3天)。四、关于加班费问题。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计加班119天,原告应发放其加班费13522.7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扣留的毕业证问题。原告无故扣留了被告的毕业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依法应予返还。六、关于社会保险档案转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综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临沂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贯彻实施﹤临沂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罗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49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山东罗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芳生育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山东罗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芳生育津贴人民币66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山东罗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吴芳毕业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原告山东罗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吴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六、驳回被告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罗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罗欣药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产假结束后未按公司规定到上诉人处工作,根据公司““连续旷工二日,一个月旷工累计三日者视为自动辞职”的规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依法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产假津贴和生育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向有关社保机构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不当。三、上诉人对员工档案管理依法有序进行,没有保存任何有效身份证件、毕业证书,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毕业证在上诉人处,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毕业证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当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芳答辩称:被上诉人产假期满后,被告知已经没有了原来从事的会计岗位,需要到人力资源部报到,但人力资源部以哺乳期间不能正常从事工作要求答辩人申请辞职,上诉人罗欣药业违法逼迫员工辞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没有如期如数交纳生育保险费用,应当承担生育津贴和生育费用。三、罗欣药业在吴芳入职时扣留了毕业证,应当依法返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罗欣药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罗欣药业没有提供吴芳工作期间考勤表的情况下,以吴芳未提供证据为由作出对吴芳不利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吴芳生育一胎近31岁,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2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条30条的规定,休假天数为90+60天,生育津贴为2138.5/30×150天106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产假为90天,没有将晚育增加的60天予以认定,损害了吴芳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吴芳实际支付生育医疗费8070元,因罗欣药业的原因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罗欣药业应当全额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六项,判决罗欣药业支付加班费23324元,生育津贴10629元,生育医疗费用80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欣药业承担。罗欣药业公司答辩称:第一,吴芳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公司对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存在加班费。对于上诉第二项和第三项,公司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欣药业在上诉人吴芳生育哺乳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罗欣药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969.5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吴芳的生育津贴及生育费用的报销。吴芳于2009年4月17日入职,罗欣药业于011年9月才开始为吴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缴费期间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的年限,吴芳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及支出的生育费用应由罗欣药业依法承担。关于生育费用的数额,医院发票显示为8070.2元,上诉人罗欣药业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应报销的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被告生育的医院级别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和被告的工资情况,仅支持5000元依据不足。至于吴芳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女职工正常产假为90天,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晚育的增加60天。据此,吴芳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为10692.49元(2138.5元÷30天×150天)。原审法院认定吴芳应当享受生育津贴为6629.35元不当。关于上诉人吴芳主张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加班事实的证明,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据此,上诉人吴芳主张加班工资,没有就基本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即主张由罗欣药业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于法无据。上诉人吴芳请求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罗欣药业扣留吴芳毕业证书的事实,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吴芳已尽所能及的提供了相应录音证据,罗欣药业表示庭后核实后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罗欣药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返还扣留吴芳的毕业证书,为吴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正确,但对据以计算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的数额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吴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罗欣药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二、变更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罗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吴芳生育医疗费用人民币8070.2元;三、变更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罗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吴芳生育津贴10692.49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山东罗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