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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街上遇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赵某后尾随被害人赵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502号8幢2单元503室,趁被害人赵某开门不注意之际,擅自进入被害人赵某租房,要求与被害人赵某聊天,期间被害人赵某害怕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使被告人张某甲尽早离开房间,先后两次与被告人张某甲在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在发生完第一次性关系后,被害人赵某让被告人张某甲离开租房,被告人张某甲不肯,至发生完第二次性关系后,在被害人赵某的再次要求下被告人张某甲离开该租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侵入被害人住宅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与其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陈某、柳某、张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已充分考虑张某甲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