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凌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广存与刘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存,刘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422号原告刘广存,男,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洁,女,1981年12月14日生。系被告刘振之妻。原告刘广存与被告刘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8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存的委托代理人田娟、被告刘振的委托代理人邱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存诉称:2013年1月16日,我和睢宁法院凌城法庭法官到被告家中送达判决书时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11天,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没有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85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辩称:当天,原告和法庭人员去送判决书,原告要到房子里来,被告就让他出去,有推搡行为,出来之后相互殴打,在推搡互打的过程中,原告后退绊到石头摔倒就赖着不起。被告不知道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的事,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上午,原告刘广振引领本院凌城人民法庭工作人员到被告刘振坐落在睢宁县凌城镇凌城村商贸城的家中送达本院(2012)睢凌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广存与被告刘振的妻子邱洁发生争执,劝解未果,被告刘振将原告刘广存推到门外,两人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振用拳头殴打原告刘广存,并将原告刘广存摔倒在地。原告刘振被送至睢宁县凌城中心卫生院救治,当日被救护车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头腰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6943.81元。2013年1月31日,睢宁县公安局作出睢公(凌)行决字(2013)第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振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43.81元、误工费589.6元、护理费589.6元、营养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合计8519.0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振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原告刘广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人郑某、吴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二份、被告刘振之妻邱洁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检讨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刘广存的检讨书复印件一份、证人余某、伏某的当庭证言、睢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CR检查报告单一份、CT扫描报告单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收据六份、费用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被告刘振是否对原告刘广存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被告刘振在公安机关调查中自认其与原告刘广存厮打,刘广存打其左眼角一拳,其用拳头打刘广存左半面部一拳,将刘广存摔倒在地并压在刘广存身上;证人郑某、吴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证明原、被告发生吵骂、厮打,刘振用拳头打刘广存头部,刘广存还手打刘振,故可以认定在原告刘广存与被告刘振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刘振用拳头殴打了原告刘广存。而被告刘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余某证言称邱洁与刘广存相互推搡,刘广存后退绊到石头摔倒,没有看见刘振在场,被告刘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伏某证言称刘广存绊到砖头就不起来,没有看到刘广存与刘振打架,该二证人证言与被告刘振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问题。被告刘振在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民事判决书时不仅未履行其接收义务,在其妻子与原告刘广存发生口角、争执时亦未能正确处理,并且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虽然原告刘广存系引领法庭工作人员送达判决书,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其与被告刘振的妻子互骂,与被告刘振厮打致伤,其自身亦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广存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广存与被告刘振发生纠纷后即到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腰部外伤,与被告刘振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并将其摔倒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943.8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振对原告的治疗、检查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具体赔偿请求,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43元/天计算,因其系本县凌城镇凌城村居民,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1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943.81元、误工费367.73元(33.43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合计8224.54元。综上,被告刘振应赔偿原告刘广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57.18元(8224.5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57.18元;二、驳回原告刘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振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