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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福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3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副建,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61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醉酒驾驶尚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身及财产损失,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陈恒丽(兼)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