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月13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人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田自云(已判刑)、谢春林、瞿光军(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道德盛宾馆四楼KTV电梯出口处,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胡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与田自云、谢春林、瞿光军以拳打脚踢、花盆砸等方式对被害人杜某、胡某进行殴打,并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胡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田自云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杜某、胡某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报告,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杜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田自云、谢春林、瞿光军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