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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秀峰与方清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峰,方清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99号原告唐秀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玉兰,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方清林。原告唐秀峰与被告方清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峰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随被告干活,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06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清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秀峰跟随被告方清林干活。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老唐24天×140=3360,2012年8月29号拿300元,3360-300元=3060元。”方清林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秀峰人民币3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