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平与被告李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平;李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郭平,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玉香,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郭平与被告李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平诉称,2008年,被告租用太平寨四村刘宏铁选厂,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欠他人矿石款。被告在被人催款,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找到原告许诺高息,以月息6分自原告手借现金100000元。以100000元本金计算,连本带息至今已达到4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经与被告协商,将利息降至3分。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20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李玉香于2009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被告李玉香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李玉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李玉香没有跟原告借过钱,原告所诉这笔钱,是被告李玉香与原告经营大鑫铁选厂即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刘宏铁选厂买矿石的100000元钱,合伙经营亏损了50余万元,被告李玉香跟原告说把100000退给原告,不让他赔,没有给付利息之说。原告从我手支的钱有的有收条,有10000左右没收条,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10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2011年7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现金30000元;2、2011年6月11日,原告之子郭振宏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现金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第一张借条已经作废,换成了第二张借条,同意按照第二张借条履行,即同意返还原告60000元现金,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称确实收到了40000元现金,但该40000元是给付的利息不是本金,被告除此之外未再还款,原告未曾与被告合伙经营选厂。本院经审查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香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郭平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平现金170000元,拾柒万元整,含利息柒万元在内,注在六个月内如还不上本金包括利息内统一计算,六个月内指利息不付。注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借款人李玉湘。2009年10月6日”。2011年6月11日,原告之子郭振宏替原告收取被告还款10000元,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玉湘现金10000(壹万元整),郭振宏,2011.6.11号”。2011年7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30000元,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刚矿石款叁万元正,收款人郭平,2011年7月11号”,该收条左下角注明:“此矿石款是我和李玉香的款,证明人孙刚”。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平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拾肆万元,合计贰拾万元。李玉湘。2013年4月1日”。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香向原告郭平借款100000元,已返还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返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诉借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铁选厂的退款,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平借款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支付本金6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玉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彦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