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卜小丽与陈定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卜某某,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勇,平利县司法局大贵司法所所长。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河北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14日生育一子陈某,2001年6月30日在平利县洛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整日不是在家睡觉就是打牌,并且还常酒后闹事。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皆不同意,并且还威胁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仍然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子陈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在河北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001年6月30日在平利县洛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初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结婚证上“陈某才”实为“陈某某”,系音同笔误;结婚证上“7月”实为“3月”,系笔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平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平利县洛河镇狮子坝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已近四年,此期间被告未尽丈夫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无音讯。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子陈杰由其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轩审 判 员  魏刚刚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