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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奉海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奉海轴承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奉化市祺瑞织造厂,楼鸿耀,夏月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舟。委托代理人:周泳。委托代理人:王凌翔。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奉海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秀明。委托代理人:傅丹辉。委托代理人:施建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代表人:周春霖。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委托代理人:汪继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祺瑞织造厂。代表人:楼鸿耀。原审被告:楼鸿耀。原审被告:夏月燕。上诉人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宁波市奉海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奉化市祺瑞织造厂(以下简称祺瑞织造厂)、原审被告楼鸿耀、夏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25日,祺瑞织造厂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约定民生银行向祺瑞织造厂授信额度为35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业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和开立保函等中的一项或几项。合同对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楼鸿耀、夏月燕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楼鸿耀、夏月燕承诺为祺瑞织造厂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2年8月15日,基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祺瑞织造厂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向民生银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当日,民生银行依约向祺瑞织造厂发放贷款3500000元。但祺瑞织造厂自2012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3年1月23日共欠息63102.25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民生银行以祺瑞织造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2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3年1月23日共欠息63102.25元,担保人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楼鸿耀、夏月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祺瑞织造厂立即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63102.25元[暂计至2013年1月23日,此后利息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的约定按实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61400元。以上合计3624502.25元;二、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楼鸿耀、夏月燕对前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祺瑞织造厂、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楼鸿耀、夏月燕共同负担。庭审中,民生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祺瑞织造厂立即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本金3500000元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夏月燕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祺瑞织造厂、楼鸿耀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民生银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合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力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祺瑞织造厂在借款时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伪造了借款的用途,采用欺骗银行及担保人的手段取得贷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奉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合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生银行、祺瑞织造厂、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楼鸿耀、夏月燕之间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民生银行向祺瑞织造厂足额发放贷款后,祺瑞织造厂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要求祺瑞织造厂清偿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按本金35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要求祺瑞织造厂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614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楼鸿耀、夏月燕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力公司、奉海公司辩称祺瑞织造厂涉嫌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祺瑞织造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5000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赔偿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1400元;二、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楼鸿耀、夏月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96元由祺瑞织造厂、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楼鸿耀、夏月燕共同负担。合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祺瑞织造厂向民生银行提供虚假的材料,隐瞒企业实际年产值为1000000元的真相以及对外有上千万元借款的事实,骗取民生银行贷款,且公安机关已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受理,应驳回民生银行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即使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但因祺瑞织造厂与民生银行存在串通、欺诈等手段骗取担保人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民生银行原审时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原审认定民生银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14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前合力公司已代祺瑞织造厂向民生银行支付借款本金406819.53元,奉海公司在原审判决前也已代祺瑞织造厂向民生银行支付了借款本金313695元,原审对此未予扣除不当。根据民生银行给合力公司的函,民生银行承认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祺瑞织造厂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720650.83元,说明除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代祺瑞织造厂支付的上述款项外,其他单位也代祺瑞织造厂支付了借款本金779349.17元,该支付的款项也应该予以扣除。祺瑞织造厂在民生银行还有按贷款额度5%的保证金计175000元留存,该保证金应在所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奉海公司认为原审对夏月燕的传票等诉讼文书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民生银行起诉或驳回民生银行对合力公司、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奉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同合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致。民生银行答辩称:合力公司、奉海公司认为祺瑞织造厂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祺瑞织造厂的法定代表人楼鸿耀曾提出抗辩,认为合力公司、奉海公司对祺瑞织造厂的情况是了解的,不存在民生银行和借款人祺瑞织造厂互相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况,且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与祺瑞织造厂之前也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况。合力公司、奉海公司认为奉化市公安局已经对楼鸿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受理,但仅凭受理回执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案借款人不是楼鸿耀,楼鸿耀只是担保人,楼鸿耀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合力公司、奉海公司称祺瑞织造厂与民生银行存在串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民生银行已经支付,相关凭证已提交法院。关于对夏月燕传票的送达问题,原审是以公告形式送达。对于合力公司、奉海公司共代祺瑞织造厂向民生银行支付借款本金720515.40元没有异议。民生银行发给合力公司的函中载明的祺瑞织造厂尚欠民生银行的借款本金2720650.83元已扣除了包括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代祺瑞织造厂向民生银行支付的上述款项以及祺瑞织造厂在民生银行的到期存单计48737.86元,合力公司、奉海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余额扣款10095.91元。因民生银行没有收取过祺瑞织造厂的保证金,合力公司、奉海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祺瑞织造厂在民生银行的保证金17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能支持。祺瑞织造厂、楼鸿耀、夏月燕未作答辩。二审中,祺瑞织造厂、楼鸿耀、夏月燕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合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银行进账回单复印件两份以及个人电汇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力公司在原审判决前已代祺瑞织造厂偿还借款本金406819.53元,原审未予扣除;2.提供民生银行发给合力公司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除了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代祺瑞织造厂偿还的款项外,原审判决后至2013年7月31日之前,民生银行认可已由他人代为偿还涉案借款779349.17元的事实。奉海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民生银行质证后认为,对合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载明的至2013年7月31日祺瑞织造厂尚欠民生银行的借款本金2720650.83元已扣除了包括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代祺瑞织造厂支付的720515.40元款项以及祺瑞织造厂在民生银行的到期存单计48737.86元,合力公司、奉海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余额扣款10095.91元,不存在其他单位另代祺瑞织造厂支付779349.17元款项的情况。奉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受理案件回执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由奉化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一案受理;2.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银行贷款一览表复印件一份、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楼鸿耀个人借款有4600多万元,楼鸿耀存在着明显的伪造资料,骗取贷款,以及骗取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事实;3.提供现金缴款单一份、进账单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奉海公司为了解除法院对奉海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不得已为祺瑞织造厂代偿了313695.87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合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民生银行质证后认为,受案回执的真实性、刑事判决书、银行贷款一览表、公安询问笔录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受案回执显示涉嫌合同诈骗的是楼鸿耀,非祺瑞织造厂。对于现金缴款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奉海公司代祺瑞织造厂支付民生银行313695.87元予以认可,但该款项的支付不存在胁迫。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供合力公司、奉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5日民生银行与合力公司、奉海公司就祺瑞织造厂未归还的借款由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代偿进行了协商,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承诺于2013年3月25日代偿。合力公司、奉海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合力公司、奉海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为解除银行账户查封,不得已作出的承诺。本院认为,奉海公司、民生银行对合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奉海公司、民生银行对合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力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关联性不予认定。奉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盖有奉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奉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为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奉海公司提供的证据3,合力公司、民生银行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合力公司、奉海公司对民生银行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祺瑞织造厂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约定民生银行向祺瑞织造厂授信额度为35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业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和开立保函等中的一项或几项等。同日,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楼鸿耀、夏月燕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楼鸿耀、夏月燕为祺瑞织造厂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2年8月15日,祺瑞织造厂与民生银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向民生银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依约向祺瑞织造厂发放贷款3500000元。祺瑞织造厂自2012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合力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代祺瑞织造厂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代祺瑞织造厂支付借款本金306819.53元。奉海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代祺瑞织造厂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代祺瑞织造厂支付借款本金213695.87元,上述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720515.40元。审理中民生银行自认祺瑞织造厂在民生银行到期存单计48737.86元于2012年2月26日作为涉案借款本金扣除,合力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余额8149.40元、奉海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余额1946.51元,合计10095.91元于2012年4月7日作为涉案借款本金扣除。至2012年4月7日,祺瑞织造厂共计欠息133619.07元。又查明,奉化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1日对祺瑞织造厂法定代表人楼鸿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受理,但尚未立案。本院认为:民生银行、祺瑞织造厂、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楼鸿耀、夏月燕之间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依据上述合同已向祺瑞织造厂足额发放贷款,祺瑞织造厂应按期还本付息,但祺瑞织造厂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力公司、奉海公司已代祺瑞织造厂支付给民生银行借款共计720515.40元,上述已支付的款项应在祺瑞织造厂欠民生银行的借款中扣除。因民生银行自认在借款本金中已经扣除祺瑞织造厂在民生银行的到期存单计48737.86元以及合力公司、奉海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余额共计10095.91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扣除后,祺瑞织造厂尚欠民生银行借款2720650.83元,祺瑞织造厂应予归还。合力公司、奉海公司认为除已归还上述借款外,其他单位也代祺瑞织造厂归还借款779349.1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祺瑞织造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祺瑞织造厂除应支付上述借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祺瑞织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力公司、奉海公司认为祺瑞织造厂与民生银行存在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奉化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根据合力公司、奉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报案后虽对楼鸿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受理,但尚未立案侦查,合力公司、奉海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驳回民生银行起诉,理由不足,难以支持。祺瑞织造厂认为在民生银行还有贷款额度5%的保证金计175000元留存,应在其所欠的借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民生银行又否认,不予支持。经审查,因夏月燕下落不明,原审对夏月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本案系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奉化市祺瑞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2720650.83元,支付至2012年4月7日止的利息133619.0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尚未支付的借款2720650.83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上诉人奉化市祺瑞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1400元;四、上诉人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奉海轴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楼鸿耀、夏月燕对上述二、三款项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上诉人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奉海轴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楼鸿耀、夏月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奉化市祺瑞织造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5796元,由上诉人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波市奉海轴承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5796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奉海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