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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通达886”船系准予航行近海航区的一般干货船。2012年11月9日,“通达886”船途径香港南丫锚地时,被告人余甲决定购买重柴油65吨、轻柴油5吨进境,未向海关申报自用于国内运输,偷逃税款计人民币125050.61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记录,提取样品笔录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余甲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通达886”船系准予航行近海航区的一般干货船。2012年11月9日,“通达886”船在途径香港南丫锚地时,由被告人余甲决定购买重柴油65吨、轻柴油5吨进境,未向海关申报自用于国内运输。经舟山海关核定,该65吨重柴油计税价格计人民币184333.54元,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15824.76元;该5吨轻柴油计税价格计人民币21895.12元,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9225.85元。上述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25050.61元。案发后,被告人余甲退出走私货物价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余某甲证言证明,其是“通达886”船股东,余甲是该船的管事。2012年10月底,该船需加油,其与他人联系并谈好价格及加油地点为珠海外伶仃锚地,其将对方的联系方式告诉余某乙,让余某乙先与对方联系,然后告诉余甲,叫余甲与对方联系加油事宜,该船于11月9日加油后,余甲未向其讲过加油的地点、数量等情况。2、证人余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余某甲不在福清,他叫其联系“通达886”船加油的事情,并给其一电话号码,其联系并告诉对方“通达886”船要加油,后其让余甲与对方联系。3、证人余某丙、余某丁证言证明,“通达886”船挂靠其公司,公司只收取挂靠费,不负责该船的经营管理,该船由余某甲负责管理。4、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在通达“886”船上当轮机长,2012年11月9日该船经香港时,从香港那边的一艘油船处加油。次日其根据余甲给其的供油凭证,在油类记录簿上记录加油情况,这次共加65吨重油和5吨轻油。5、检查记录、提取样品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6日,侦查人员对“通达886”船检查时发现,该船于2012年11月9日所加油料无合法证明,遂从该船机舱的重油舱和轻油舱中提取油样。6、扣押清单某某,案发后余甲退出走私货物价款人民币10万元。7、检测报告证明,“通达886”船重油舱内油品的闪点为89。c,粘度为22.81mm2/s;轻油舱内油品含有醌茜。8、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走私油品的市场批发价格。9、舟山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通达886”船偷运的65吨重柴油计税价格计人民币184333.54元,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15824.76元;5吨轻柴油计税价格计人民币21895.12元,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9225.85元。10、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船舶所有权及挂靠协议书证明,“通达886”系福州籍准予航行近海航区的一般干货船,该船挂靠于福清市通达船务有限公司。11、供油凭证、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海图确认、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2年11月9日,由余甲联系,“通达886”船在香港南丫锚地购买重柴油65吨、轻柴油5吨进境。1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余甲基本身份信息及余甲系被动到案。13、被告人余甲供述,“通达886”号系福州籍国内航线散货船,其系该船管事,负责管理“通达886”船具体事务。2012年11月9日,其决定该船途径香港南丫锚地时购买重柴油65吨和轻柴油5吨,并进境自用于国内运输。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购买油品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甲非法购买油品进境自用,主观恶性程度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余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舟山海关缉私分局由被告人余甲退出的走私货物价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晨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