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殴打他人、损毁财物于2013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误认为被害人吴远某与他人持刀砸其朋友的车辆,而纠集“小兵兵”、“阿南”、“鹏鹏”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区站前响萍旅馆门口,持刀、石头等物围殴被害人吴某,致其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完全骨折,头部二处缝合创累计5.3cm,右肩部3.5cm缝合创,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同月18日,被告人吴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王某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王某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报告及口头裁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达成和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开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