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朱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A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乙。被告朱丙。被告朱丁。被告朱A。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朱丙、朱丁、朱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委托代理人汤淡宁律师、被告朱乙、朱丙、朱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兄弟,父母生前留有存款15.6万元在被告朱乙处,而朱乙出示父母所谓的遗嘱主张15.6万元系对其个人赠与毫无道理,原告体弱多病,有权继承父母遗产并得到照顾,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照顾原告的残疾和大病状态继承5万元。被告朱乙、朱丁辩称,父母生前是留有遗嘱的,明确所有存款和物品归朱乙所有、房产归朱乙和朱丁共有,所以父亲生前将存款要求划至朱乙名下,是父亲的赠与行为,亦与老人的愿望相吻合,15.6万元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朱丙辩称,父母的遗嘱之事根本就不知道,父亲不会在母亲在世时处理财产,必然对母亲的生活有所安排,不认可15.6万元是对朱乙的赠与,应该作为遗产继承分配。被告朱A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某某(2009年4月死亡)与王某某(2009年7月死亡)夫妇生前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原、被告。2008年起王某某因病开始思维不清。2004年6月3日被继承人朱某某自书遗嘱两份,其一“我百年之后,如我妻子王某某在世,则我的全部财产归王某某所有。如我的妻子王某某先我而去,则我的所有存款和衣物用品均归女儿朱乙所有。属于我的涉及房子的权益,另行安排。”其二“我们两人百年之后,属于我的涉及房子的权益由儿子朱丁与女儿朱乙两人共有。上面我们两人是指我与王某某两人”。同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亦自书遗嘱两份,其一“我百年之后如我丈夫朱某某在世则我的全部财产归朱某某所有如我丈夫朱某某先我而去则我的所有存款和衣物用品均归女儿朱乙所有。属于我的涉及房子的权益另行安排。因手病坏字迹不象过去(特此说明)”其二“我们两人百年之后,属于我的涉及房子的权益由儿子朱丁与女儿朱乙两人共有。说明因右手有病疼字迹与以前不一样上面我们两人是指我与朱某某两人。”遗嘱制作后由被告朱乙保管。2009年4月15日被继承人朱某某手书“今嘱女儿朱乙将156,000元有关户名变更为朱乙”。之后被告朱乙将两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共15.6万元转为朱乙名下。2009年4月26日由朱甲、朱丁、朱乙共同签署了一份“家庭大事备忘录”,言明:父亲于2009年4月15日离家去医院前主动将全部存款和现金托付给女儿朱乙,同时主动写下“今瞩女儿朱乙将×万×千元有关户名更改为朱乙”的留条,充分说明了父亲将母亲今后的晚年托付其女儿监护的真实意愿,为了实现和满足父亲的遗愿,也为母亲能在熟悉、稳定的环境中安静的度过晚年,经商量达成共识:1、母亲继续居住在武昌路自己家中……2、一致支持父亲选择的朱乙担任母亲监护人……3、朱乙本人郑重承诺:在母亲在世期间,只有在母亲需要时可以动用父母积蓄,朱乙本人决不动用父母积蓄的一丝一毫。母亲百年后兄妹共同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此笔存款的结余。4、……直至母亲百年之后,两人再行同穴合葬,永不分离。5、今后有事兄妹之间多沟通,多商量,求大同。存小异,决不可动粗,共同构建和谐家庭。2011年5月朱甲、朱丙曾起诉来院,要求分割父母身后领取的抚恤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被告朱乙处的存款15.6万元。审理中,被告朱乙提出主张:父亲生前曾经委托朱丙提取保管8万元现金,其中5万元交还父亲,另3万元一直未还,应该是父母的遗产,按照遗嘱应由朱乙继承。原告表示不知3万元的事情存在。被告朱丁认可3万元的事宜,同意朱乙的意见。被告朱丙则认为:确实替父亲提取过5万元存款,已经交还父亲,不存在多余未还的款项。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生前可以依法处分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朱某某和王某某生前在思维状态良好的情况下留有自书遗嘱,意思表示明确,应为有效遗嘱,两人身后的财产应该按照遗嘱办理。但接受遗赠人需要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明确表示。从本案的事实分析,无论是朱某某生前留条还是2009年4月26日签署的“家庭大事备忘录”,都可以看出朱某某的愿望是将王某某的生活和资产交由被告朱乙保管使用,并非生前赠与。而“家庭大事备忘录”虽未由全部继承人参加,不能作为继承人的继承协议,但朱乙系参与并明确表示了父亲系安排母亲生活而非个人生前赠与的意愿。同时,朱乙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明知遗嘱的存在及其内容,仍在“家庭大事备忘录”中作出决不动用的明示,应该认定朱乙对朱某某部分遗产放弃接受遗赠。而15.6万元存款系被继承人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7.8万元应为朱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考虑原告特殊的生活困难,可以适当给予多分。被告朱乙主张朱丙处的3万元遗产分割事宜,考虑目前对3万元遗产的存在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此外自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状态并无发生变化,不应作为超过诉讼时效处理。被告朱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甲遗产分割款3万元、支付被告朱丁、朱丙、朱A各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朱乙负担600元、被告朱丁、朱丙、朱A各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修耘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