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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孙京良与姜京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京胜,孙京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京胜,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京良,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锐,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京胜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京胜的委托代理人原聚柏与被上诉人孙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京良一审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共同到河南省郑州市参加农机展销会,同日晚十一时左右,原、被告在宾馆房间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胳膊打伤,原告报警并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因当时无条件治疗,后原告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244.92元(其中医疗费20756.9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9563元,护理费1639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残疾赔偿金994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姜京胜辩称,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宾馆房间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胳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此后双方经人协商达成和解,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万元钱,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被告已经于2010年10月30日按约定给付了原告5万元,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与崔某某、宋某四人到河南省郑州市参加农机展销会。原、被告及崔某某入住郑州市天鹅宾馆823房间,当晚四人吃完晚饭后,原、被告及崔某某在房间内玩扑克,玩至当晚11时多钟,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致原告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同年11月1日到文登市整骨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原告先后花医疗费20756.92元,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卢某某(城镇居民)护理。2011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右肱骨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到本鉴定时止,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另查,原告的母亲李某某(1946年1月14日出生,住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村)由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扶养。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56.92元、伤残补助费99461元(其中伤残补助费79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7元)、护理费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误工费9563元、交通费2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0664.92元,被告对上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无异议。另查,2010年10月29日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后当地公安部门对该纠纷进行处理。第二天,经崔某某和宋某调解,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双方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涉案的结案手续,当地公安部门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处警情况为:“民警接警后,报警人称其与崔某某、姜京胜参加农机展销会后,在饭店吃饭,喝酒后孙京良与姜京胜发生争执后打架,孙京良右胳膊被打骨折,后经双方自行和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双方自己解决,不再报案,孙京良(签字)。”被告姜京胜在该登记表中签字标明:“自己解决,不再由公安机关负责”。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纠纷,在原告报警后,经崔某某和宋某调解,给付原告赔偿款,双方的纠纷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被告提供证人宋某到庭作证,宋某到庭陈述的情况为:2010年10月30日,崔某某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让他给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调解调解,当时原告要50000元赔偿,后其做被告工作,被告工作做通了,就给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则称,被告给付的50000元,不是赔偿款,而是其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被告自愿给付的补偿款,就其所称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的情况及证人宋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他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的具体赔偿内容、项目并不明确。事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根据其构成九级伤残的新情况,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给付的50000元是其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被告给付的补偿款,因此该款应从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判决:被告姜京胜赔偿原告孙京良医疗费20756.92元、伤残补助费994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7元)、护理费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误工费9563元、交通费2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0664.92元,扣除被告姜京胜已给付的50000元,余款90664.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负担485元,由被告负担706元。宣判后,上诉人姜京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10年10月29日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受伤后报警。后经宋某和崔某某调解,上诉人于2010年10月30日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双方为此在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明确说明“双方自行和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据此应认定双方的纠纷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被上诉人以后的损失无论多少,都不能再追究上诉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京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宋某到庭作证,宋某作证称,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后,其为二人调解,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一次性付给50000元,事情了结,永不反悔。经证人做工作,上诉人表示同意,并于2010年10月30日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在派出所处理的时候上诉人曾经要求另外再打协议,因为被上诉人胳膊不好使,被上诉人说不用打协议了,不会骗人。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人宋某的证言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郑州参加农机展销会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致被上诉人骨折,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宋某调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5000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上诉人表示同意。口头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按约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因被上诉人在双方达成口头调解协议时,已经知道其右胳膊骨折受伤的事实,双方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赔偿款已考虑了被上诉人支出的费用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现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有出现新的变化,其医药费等直接损失数额亦未超过50000元,其反悔要求上诉人再支付赔偿费用,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京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合计2382元,由被上诉人孙京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