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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州帮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黄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帮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秀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34号原告温州帮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01088-4),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一村。法定代表人木帮和。被告黄秀杰。原告温州帮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帮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木帮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帮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之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泡沫,截止2012年10月4日共欠货款24043.2元。2013年2月8日,原告收到货款7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43.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04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温州帮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送货通知单15张,4、货款统计明细表,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0月陆续向被告送货及被告支付货款的经过情况,扣减已经收到的货款,被告净欠原告货款17043.1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秀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的自行统计清单,视同当事人陈述,不具有对已的证明效力,其货款情况应根据证据3的内容认定,收款情况具有自认效果,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至10月4日期间,被告黄秀杰因经营需要以瑞安市杰冠汽车配件厂名义先后向原告温州帮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塑料泡沫15笔,累计货款34043.38元(详见附表)。被告先后于2012年5月6日支付货款1万元、6月22日支付贷款1万元,9月12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7000元,累计已支付37000元。另查明,被告黄秀杰系工商登记字号“瑞安市杰冠汽车配件厂”的个体经营业主,该厂于2011年1月18日注册登记,经营地址为瑞安市潘岱白莲村前溪西路54-56号。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帮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秀杰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送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白莲杰冠”,并已显示货物送达签收,被告对此未持异议亦未举证反驳,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习惯,根据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规则,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15张送货单据,合计送货价值34043.3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7000元,被告支付货���数额已超过原告送货价值;虽原告所提供的统计表记载上年度有存留,但其对发生于2012年2月17日前的买卖合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欠款数额亦未经被告确认,无法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7043.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帮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州帮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旭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