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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BHN1**号两轮摩托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0KM+200M处,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豫B93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付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0.20mg/100ml。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5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和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付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又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