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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杨某,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快餐店厨师。被告李某,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酒店员工。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曜玮。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脾气差距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并经常不回家,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破裂,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冷静处理,化解矛盾,定会和好如初。况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曜玮。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还好,只是因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误会,进而吵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吵闹、分居。为维持一个家庭的稳定,应再给原、被告一次重修于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连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