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丽艳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1471号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王丽艳,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省。委托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艳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艳的委托代理人檀红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艳诉称,2012年2月9日2时20分许,王丽艳驾驶的冀F6W0**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林双喜驾驶的冀FT10**汽车自西向东行驶在朝阳北大街与天鹅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NO.40013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双喜无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6W0**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对两车造成不同程度损害,原告维修冀F6W0**轿车维修费5500元,赔付林双喜冀FT10**汽车维修费238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8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本已过期,不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及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规定及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假设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损应由另一事故方冀FT10**号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王丽艳为其所有的冀F6W0**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9日2时20分许,王焕书驾驶原告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林双喜驾驶的冀FT10**汽车自西向东行驶在朝阳北大街与天鹅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NO.40013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双喜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冀F6W0**轿车维修费5500元。经原告与林双喜调解,原告赔付林双喜冀FT10**汽车维修费238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F6W015轿车修理费发票及修车清单、冀FT10**汽车修理费发票及修车清单、调解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丽艳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丽艳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失,提交了修车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互相印证,关于三者车辆的损失部分原告已按照修理费发票及修车清单的数额全额赔偿给林双喜,故本院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5500元及赔付林双喜冀FT10**汽车维修费2380元予以认定。被告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已过期为由拒绝赔付,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NO.40013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F6W015轿车的驾驶人为王焕书,并非原告,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丽艳保险赔偿金7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学洪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