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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范少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范少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万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少春,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范少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少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年初,被告所在的社准备修建小康住宅楼,经过原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于所在的三社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资格,故以原告为发包方,通过公开招标修建小康住宅楼,但所有的经济往来均有被告所在的三社自己负责。2009年3月15日,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原告小康住宅楼工程,后于2009年12月29日经双方验收后交付原告。当日原告和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至今。作为原告,由于修楼房的资金全是被告等人住户集资的,并且在修建过程中,所有经济手续均是被告所在社的社长收支的,作为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具体欠的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召开住户会议,但被告至今未交清楼房款。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房款,致使原告也无法向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房款。导致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将原告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有原告支付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3219.75元,利息72538.41元,诉讼费11357元;甘州区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有原告支付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1211元,利息42457.3元,诉讼费4968元。现判决早已生效,但由于被告作为村委会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又不缴纳剩余房款,致使原告根本无法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履行的义务。无奈,原告多次找被告所在社的社长,经统计,被告购买的楼房面积为108.4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6.927平方米,外围工程造价为8000元,被告范少春应交房款96443.14元,实交房款66905.28元,现欠房款29537.86元。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房款29537.86元,并承担利息6394.36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从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共33月,利率为6.56‰)。被告范少春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三社集资修建小康住宅楼。2009年3月15日,通过招投标由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碱滩镇草湖村小康住宅楼一、二号楼建设,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与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同年12月29日,小康住宅楼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后交付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和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后各集资住房户未按时交清房款,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案将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经本院(2012)甘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支付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3219.75元、利息72538.41元、诉讼费11357元;另,(2012)甘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支付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1211元、利息42457.3元、诉讼费496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案件款420000元。另查明:被告范少春集资购买的楼房位于碱滩镇草湖村小康住宅楼2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为108.4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6.927平方米,外围工程造价为8000元,被告范少春应交房款96443.14元,实交房款66905.28元,现欠房款29237.86元。由于被告范少春未及时交清房款,导致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被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后,经本院执行交纳了房款,故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房款,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当庭的陈述;2、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甘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甘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中民申第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中民申第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13年9月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金额分别为270000元、150000元,原告给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房款420000元;4、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草湖村三社房款明细一份、草湖村三社应收款明细账一份。本院认为: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三社包括被告在内的村民集资修建小康住宅楼,由具备法人资格的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但交款、监工均由三社社员自行办理。2009年12月29日,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小康住宅楼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后交付给集资住房户居住,但集资户未按时交清房款,导致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诉讼,经本院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支付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3219.75元、利息72538.41元、诉讼费11357元,(2012)甘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支付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1211元、利息42457.3元、诉讼费4968元,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案件款420000元。该款本应由集资住房人员交纳,也就是说包括本案被告之内的各集资户交清所欠房款后,由原告支付给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而现在是集资住房户拖欠不付,由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考量,我国确定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倡导和肯定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根据这一规定,无因管理人必须在主观上有着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客观上管理着他人的事务,并且与该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无因管理行为的成立,使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管理人为受益人管理支出的必要或有意的费用,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本案中,原告处于对村上共同事务管理之责,代被告垫付了本应由其支付的建房款,已与受益人即被告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被告偿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房款2953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承担欠交房款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少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少春偿付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房款29537.86元,承担利息6394.36元,共计3593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范少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增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